(二)现存规则实施方面原因
在现存规则和实际的实施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有了规则不等于得到了实施。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模型来论述政府与企业之间在污染治理中的互动关系:这个博弈模型的参与者包括政府和污染源工厂。政府将选择检查或不检查,工厂将选择治污或不治污,下表概括了不同的组合。C 表示政府对公共环境的治理成本(Ca)和检查成本(Cb)之和,c 表示工厂的治污成本,P表示对工厂的处罚。考虑到污染扩散后再加以治理成本会增大,所以显然 Ca>c。
上表表示为达到理想的治污效果,政府和污染源工厂间的不同决策中的成本支付组合。表中负值代表成本支出,0代表无成本支出,其中P-C代表政府检查而工厂没有治污,对工厂所进行的处罚和检查成本间的差额(一般P>C)。 设政府检查的概率为Q,工厂治污的概率为R,那么当R一定时,政府检查( Q=1)和不检查(Q=0)期望成本通过联立方程计算可得R*=1-Cb/P,即:如果工厂治污的概率大于 1-Cb/P,政府的最优选择就是不检查;如果工厂治污的概率小于 1-Cb/P,政府最优选择为检查;如果政府治污的概率等于 1-Cb/P,政府则随机选择检查或不检查。当政府的检查概率 Q 一定时,工厂选择治污(R=1)或不治污(R=0)的期望成本通过联立方程计算可得Q*=c/P,即:出现的那什均衡为,如果检查概率小于c/P,工厂最优选择为不治污;如果检查概率大于c/P,工厂最优选择为治污;如果等于c/P,工厂随机选择治污或不治污。可见,在治污成本 c 一定时,处罚(P)越大,Q*越接近于0,政府检查的概率越易大于Q*,工厂选择治污的概率就越大[3]。我国目前所处状态为情况(3),即政府检查而工厂不治污。由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当加重处罚时,工厂不治污的比例 Cb/P就会减少,最后工厂迫于处罚压力而治污,即达到次优状态情况(1),然而在现实中却造成黄河水污染严峻的现状,可以说这与环境行政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处罚不重有直接的关系。 我国环境立法始于七十年代,几乎与发达国家同步早于许多发展中国家。20世纪80年代以来,环境立法更是几乎年年有法律,甚至是一年有几部法律通过。但是,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就在环境立法发展最为快速的年代里,淮河形成全流域污染、珠江三角洲污染严重、黄河中度污染、长江连年水患等等,好像几乎每部环境法律都没得到真正实施。〔6〕在现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等这些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名目繁多的各个地方有针对性的法规、规章中都有黄河水污染处罚的模糊的或是明确的规定,不可谓不严格。但在现实中却没有得到实施或有效的实施。〔7〕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有:1、地方保护主义对经济利益的单一追求,妨碍了法律的实施,在黄河沿岸工厂排出未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废水的排污口随处可见。而地方政府对此却采取了“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放纵这种行为。2、环保资源法律的实施部门呈多元化,部门之间在执法和政策制订上缺乏沟通而且处罚权的归属存在弊端。如作为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黄河水利委员会,其性质是行使行政单位职能的事业单位,但它对于水质监测结果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只能向相关区域的环保部门建议处罚权而没有直接的处罚权,这无疑阻碍了它的有效运作。3、社会意识、政绩取向等思想领域的不科学,也间接导致了对黄河水污染相关法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状况。人们包括部分政府官员普遍关注的是眼前的利益,忽视了人对自然环境的依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