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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斯定理的法学评析

  
  法律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将产权界定给受损害者,而将损害赔偿责任判定给施害者,这种做法的意义是多方面的。首先,这维护了所有权不受侵犯原则,确保了所有权的稳定。稳定的所有权使财产所有者利用资源以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是可预期的,这为所有者最充分利用资源提供了激励。其次,这种做法坚持了法律的公正性,能赢得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受损害者得到补偿,损害他人的人自己承担责任的做法,符合人民的公平要求,与人们的正义观念一致,从而保证社会的安定。如果按照科斯的主张,根据所谓效率的原则界定产权,不考虑受损害者的损失,必然会导致财富分配不公,助长以强凌弱的现象。受损害者会对法律感到不满和失望,以至漠视法律,以各种方式反对损害其利益。这种情况普遍化会导致社会的失控、混乱和无序,使社会付出高昂的代价。显然,社会的混乱、动荡和无序是任何经济、法律制度所要避免的最高代价。任何其他可计量的经济收益都远低于这种社会成本代价。按照公平正义的原则界定产权,从经济学来看,在短期内可能是低效率的,但能较有效地避免由社会动乱而使社会付出的高昂代价,所以,从整个社会和经济系统的长期效益来看,这是界定产权的最佳方法。

  
  按法律原则界定产权,科斯定理不成立,当然,按科斯办法去解外在性问题也是行不通的。法律在界定产权时,不是依据相互性原则,而是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单向地界定产权,科斯提出的产权界定具有相互性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所以,科斯提出的外部性问题有相互性、通过交易可以解决外在性问题的办法也就失去了法律基础,在法律实践中行不通。法律单向地界定产权使经济上的相互性也不复存在,外在性问题没有相互性,就不能通过交易来解决外在性问题,则市场机制不能自行消除市场失灵。要根据法律的原则界定产权,判定损害者负赔偿责任,这又回到传统福利经济学提出的解决外在性问题的办法,即只有通过国家干预才能消除外在性,矫正市场失灵。

  
  运用一个在法学上难以成立的科斯定理来指导我国企业改革,其作用是可疑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不完善法制的过程中建立起来的,企业制度的改革,也必须在法律的构架内进行。在企业制度改革中坚持法制,就不能用一个不符合法学基本原则的科斯定理来指导企业制度改革。若不坚持法制,按科斯定理中的相互性原则、效率优先原则定产权,法律就有失公允,人们会对法律不满、漠视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不会自觉地规范自己的行为,通过提高效率来增进自己的利益,而是想方设法钻法律的空子来求得行企业利益最大化,导致合法地犯法的现象蔓延,扩大了外在性对经济的影响,导致社会资源配置更不合理。而且,在目前所颁布的企业法和其他各项有关的法规中,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此时,将企业的财产权分为法人产权和终极产权,将法人产权明确地界定给企业;国家只掌握名义的终极所有权,又没有具规定经济产权的拥有者如何制约法人,企业法人侵吞终极所有者的财产──国有资产的行为由非法变为合法,会引起国有资产的迅速流失。因为在这种状况下,企业在短期内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最便捷的手段是吞噬国有资产。企业法人会运用手中掌握的、几乎不受限制的实际财产所有权,千方百计地将国有资产转化为企业的财产和个人财产,以侵蚀国有资产的方式,使企业的小部分人员,特别是法人代表快速致富,如此明晰产权的后果,就是国有资产的大规模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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