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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

  

  有学者认为,由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行为系以发生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而物权行为则是以物权的设定与移转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因此,所有权保留买卖并不是对买卖合同本身附条件,而是对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附条件。所附的条件是:物的所有权的移转,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买价的条件下进行。从而使物权行为效力的发生受到了延缓条件的抑制。[2](P345)因此,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买卖契约系完全成立,而以保留所有权为其约款,其本身并不附任何条件,附条件者,系物权行为。按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行为,系由合意及交付二个因素构成之。标的物虽先交付,由买受人占有,但在买受人价金义务履行完毕以前,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整个物权行为效力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但王泽鉴先生在后文又提及,“保留所有权之约定,欲发生债权及物权法上之效力,必须在买卖契约与物权行为分别约定。”“买卖契约未为保留所有权之约定,于履行之际,出卖人始表示于价金清偿前,欲保留所有权者,此项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有两个意义:一为出卖人欲改变买卖契约内容,二为对所有权之移转欲附停止条件;买受人予以同意者,就债权言,系同意改变买卖契约之内容,就物权言,系同意物权行为附停止条件”。详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133页。)藉此也可体现区隔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现代交易中最明显的实益。(苏永钦先生就此论及,“事实上‘动产担保交易法’中的附条件买卖即为债权行为不附条件而物权行为附停止条件,藉所有权保留来担保债权、促成交易。”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笔者以为此论尚有讨论余地。理由在于:第一,如果附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仅是物权合同附条件,买卖合同本身不附条件,那就意味着买受人依据买卖合同请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未受抑制,仍得主张。这明显与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初衷相悖。而且也无法圆满地解释如下问题:买受人效力未受限制的债权请求权缘何在条件成就前,尚不能向出卖人主张并得以实现?第二,承认物权合同附条件,而否认债权合同附条件的见解,实际上是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可以背离债权合同的约定去为履行行为,这明显与法理不合。因为物权合同本质上是属于债权合同的履行行为,在债权合同中业已包含了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全部安排。履行行为中对于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理应以债权合同的调整为前提。如果作为债权合同履行行为的物权合同附条件,而债权合同却没有包含类似的利益安排,其实就意味着该物权合同并非该债权合同的履行行为,这自然与物权合同的功能和宗旨不合。[3](P68-69)第三,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以及民法学说,在物权行为问题上大多追随德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说。中国大陆主张采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大多唯德国民法学说是尚。但德国民法学界通说并不认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仅需物权合同附条件,债权合同却不附条件。如德国学者鲍尔、斯蒂尔纳曾就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论及,“为了能够发挥所有权保留的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所有权保留必须在买卖合同和物权合意中被表示出来。只有在买卖合同中,对以所有权保留形式送交标的物达成一致,出卖人才是在所有权移转附延缓条件的情况下,履行了其作为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缺少这种约定,买受人无须接收附条件的所有权移转,他可以要求无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如果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所有权保留没有约定,但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前或交付时,单方面表示要求所有权保留的话,只有当买受人对这种所有权保留做同意的意思表示时(这里存在一个对买卖合同的嗣后变更),买受人才获得一个附条件的所有权。如买受人不同意,则缺少有效的所有权让与合意,买受人没有成为所有权人;买受人可以诉请无条件进行所有权移转。”“如果既没有在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在所有权让与合意和交付时提到所有权保留,那么出卖人不能事后通过下列方式来确定存在所有权保留,即在账单上或这类东西上表示,货物交付是在所有权保留条件下进行的。但当事人现在再约定一个所有权保留,还是可以的。那么当事人就获得了如同在买卖合同中表示的所有权保留一样的债权法和物权法上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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