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物权法》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一致,仍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则,在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问题上,不认可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同的存在。由此产生了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的第一个争议问题。即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能否完成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有学者主张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必须以认可独立的物权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若不采认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有权保留就无法完成法律的构成。(早在《物权法》颁行之前,这一争议就已存在。详请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70页)此外,就《物权法》作为一般规则加以确认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此前的民事立法相较,还略有调整。主要体现为:就基于合同行为发生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而言,此前的民事立法,如《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33条确认,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之外,尚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该项规则属于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留有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充分空间。但《物权法》第23条就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仅允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删去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项规则属于强制性规范,限制了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空间。(约定排除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属于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情形,该项约定应认定为绝对无效。就此请参见王轶:《论物权法的规范配置》,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由此就带来了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的第二个争议问题:即在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仅允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背景之下,是否还有所有权保留的容身之地?一种观点认为,正是由于《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33条允许当事人就所有权转移进行约定,该规定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存在提供了空间:当事人可以就所有权转移附条件。如果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似乎也就排除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存在可能性。(代表性的文献,请参见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1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