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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再探讨

  
  还应当指出的是,意思主义的兴起往往与自由市场经济方兴未艾、个人本位思想蓬勃兴起、政府对经济的自由放任相联系,这种大背景下,法律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已经被有意无意的忽略了。此时,政府只是充当“守夜人”的角色,“管的越少的政府越是好政府”,因此,强行法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判断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这样,合同成立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一般也不会因违法而无效,因此,严格的意思主义之下合同成立与生效也基本趋于一致。

  
  因此,只有采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折衷的立场,才有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可能。

  
  三、合同成立与对法律行为的认识

  
  我国学者普遍承认合同为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但在讨论合同成立时却很少将之与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的角度为之立论。我认为,对法律行为本质的认识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一)法律行为的撤销抑或意思表示的撤销

  
  学界一般认为,德国民法体现了社会本位,更多的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其在意思表示规则上采取的是较为偏重表示主义的折衷主义。如前文所分析,这种情况下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顺理成章。实际上,德国法以及受其影响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学理也确实普遍承认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但是,由于对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相互关系的特殊认识,德国法系民法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并不十分严格,往往混淆合同的撤销与不成立。

  
  德国民法典制订之前,在黑格尔哲学的影响之下,德国学者创造或者说是发现了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对纷繁芜杂的各种表意行为进行了高度的抽象,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了民法总则,实现了私法规则的高度的体系化,其意义之重大,无论如何评价都不过分。而合同在德国法中被认为是双方法律行为的典型,是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因此,讨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必须与其法律行为的相关内容结合起来考虑。

  
  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指出:“就常规而言,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为同义之表达方式。” [25]因此,在德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这两个概念几乎是混用的,在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上,“根据第119条、第120条和第123条的规定,某些具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可以撤销的;而第142条规定大则是可撤销和已经撤销的法律行为。”[26]德国法的仿效者,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意思表示瑕疵纳入其总则“法律行为”章的“意思表示”一节,规定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时该意思表示无效或可撤销。因此,在合同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我国合同法中可撤销的是合同,而在德国法系可撤销的却只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在一方因对方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按照德国法系民法,表意人有权撤销的并非整个合同,而是其作出的意思表示。

  
  这种做法就可能导致下列问题的出现:

  
  第一,混淆了合同被撤销与不成立。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一方撤销了其意思表示,被撤销的意思表示自始不存在,这样,由于合同的成立必须具有两项意思表示,在其中之一不存在的情况下,该合同实际上是不成立而非溯及既往的不发生效力。但德国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尽管合同本身并不成立,且通常只有两项意思表示中的一项中才存在撤销的原因,但也可以说合同被撤销[27].可见,这里合同不成立与合同被撤销是等同的。但是,合同的不成立意味着合同客观上并不存在,而合同被撤销则是一个成立的合同自始不能发生效力,二者在观念上存在根本的区别,如下文所述,混淆二者将导致一系列的法律概念体系与功能的紊乱。

  
  第二,不适当的增加了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利于促成合同成立。由于德国法系诸民法通常规定,意思表示的解释以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为目的,不得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这样,在判断合同成立的问题上,学者一般强调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真意的一致以及表示的一致。按照学者的解释,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不同的认识的情况下,例如,甲与乙约定由甲出卖一台电视机给乙,甲认为该电视机为客厅专用的电视机,而乙认为该电视机为卧室专用的另一品牌型号的电视机,则因双方的真意并不一致而不能成立合同。[28]这与我们通常所认为的,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合同已经成立但可撤销,显然大相径庭。

  
  也正是由于德国法系的这种认识,有学者提出,成立要件是民法对所有法律行为所作的基本要求,也就是民法总则、债编通则对行为主体、能力、客体、意思表示的生效、合致等相关的规定。[29]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合同成立与意思自治密切联系,把国家的干预与合同生效相联系。这对于辨明国家强制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与界限是有一定意义的,但是,这种做法在逻辑上并不严密:世界各国立法基本上把欠缺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瑕疵作为效力不确定或效力不完全来处理,这与欠缺合同必要条款导致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而且,这种做法在实际应用上将把对合同当事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要求,意思表示自愿、真实等都纳入合同的成立要件,使合同的成立受到过多的限制。如下文所述,这种做法不利于促成合同成立,影响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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