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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售案件分析的困惑与解释

搭售案件分析的困惑与解释



基于合理原则和当然违法原则的差异与融合的分析

李剑


【摘要】合理原则被认为具有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好处,能够比较灵活地处理立法中不曾预料到的问题,并在最终案件审理结果上非常准确、合理。而当然违法原则具有节省审判成本,为行为人提供稳定预期的优点。但是,这一区分模糊了当然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在搭售案件中的关联性。搭售本身具有普遍合理的特点,而且在是否成立搭售上与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相比包含有更多相关因素的取舍。这些原因的存在使得搭售案件处理中并不存在要么合理原则,要么当然违法原则这样截然分离的分析方法。事实上,最佳的分析方法应该是一个进行了修订,能够平衡绝对误差和相对误差、节省成本并提供稳定预期的分析方法,这在搭售案件的处理不仅可能,更是必要。
【关键词】合理原则;当然违法原则;搭售;误差
【全文】
  
  一、引子

  
  合理原则和当然违法原则是反垄断法中最为基本的分析方法。[1]其中,合理原则被认为具有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好处,能够比较灵活的处理立法中不曾预料到的问题。在早期美国的反垄断法审判中,由于谢尔曼法规定本身存在的问题,使得反垄断法的执行遇到了来自立法的障碍,但通过合理原则的创立,成功的避开这一限制。[2]例如,在最早开始适用合理原则的Standard Oil Co. v. United States案[3]中,法院认为唯有不合理的交易限制,才是反垄断法所要加以规范的,所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要虑竞争的环境及限制行为的合理与否等事实问题。此外,在United States v. American Tobacco Co.案中[4],法院的判决理由提及“当未直接、间接影响或可能限制交易的商人间之协议、或契约几乎不存时,反扥拉斯法就必须适用合理原则。”因此,合理原则的创立被视为实现反垄断法“个案正义”的主要方式。

  
  而适用当然违法原则的案件类型,都是被认为行为本身对于竞争有恶性效果,且无任何补偿价值的案件。[5] 当然违法的思想,萌芽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受理的第一起实际性的反托拉斯案件——环密苏里案[6]。1889年,控制密西西比河西岸铁路运输业务的18家铁路公司成立了环密苏里运输协会,以协调参加协议各方的运输价格。在该案中,Peckham法官认为《谢尔曼法》对“任何限制贸易的合同”的谴责,包含了全部限制贸易的合同,而不仅仅是那些根据普通法具有不合理性、因而是无效的合同,并且认为合理价格标准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主张根据贸易限制的性质判断其合法性。签订铁路运输价格协议的直接的、立竿见影的、必然的影响,是限制《谢尔曼法》所说的贸易和商业,不管签订这一协议的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是什么,它都是违法的。通过此判例,Peckham法官形成了一个价格卡特尔构成本身违法的规则框架。[7]从该案之后,当然违法原则被进一步发展和充实,并逐渐固定在特定的领域:横向限制竞争,并且,对于横向价格固定行为适用当然违法是反垄断法中最没有争议的部分。

  
  对于合理原则和当然违法原则的联系,通常认为,在本质上,当然违法原则所涵盖的行为内容,必须取决于行为的目的及其影响的实质认定,所以,法院必须累积到足够的经验后,才能作此种违法的推定。一旦反垄断法认定何种行为具有当然违法的性质,法院就不用以冗长费时且不确定的合理原则来处理,而可以直接认定违法。同时,由于当然违法原则的规制效果直接而明显,对市场经济的参与人来说具有明确的指引效果,也从另一个侧面加强了其规制的作用。因此,从总体方面来说,人们一般认为合理原则倾向于获得具体的正义的优势,而当然违法原则则具有节省审判成本,对行为人的行为预期有明确指引的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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