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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定性及其制度构建

  
  经济补偿帮助的方式。从劳动贡献补偿的观点来看,经济补偿作为过去劳动的反映,应当实行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的做法,一审稿也硬实如此规定。而笔者依据帮助义务说,曾建议实行上封下保的方式[10]。相对劳动法而言,经济补偿帮助义务扩大了范围。“如果我们采用后者“广覆盖”形式,由于用人单位只是一种帮助义务,则应采取“低标准”形式。法律具有继承性,我们应当用最小的制度成本,去谋求较大的制度效果。我们可以在现行制度基础上拦定高低两条社会保障线。经济补偿金可以本人工资来进行计算,但超过社会保障封顶线的按封顶线执行;不足社会保障保底线按保底线执行。这样的规定,使经济补偿金更具社会品性,符合社会法的特点。这样的制度设计也有利于与社会保障制度相衡接。”[3]应当说,笔者的建议被部分采纳[⑥]。

  
  《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金进行重构后,从范围上提高了覆盖面,适度地限制了支付标准,向“广覆盖”、“低标准”进一步靠拢,也使解雇保护的解雇理由、提前通知、经济补偿三大措施更加完善。从本质上来说,这是一个对劳动者定位的转变过程,也是从“抽象人”视角向“具体人”视角转变的过程。被动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大多情况下是劳动者分层中的底层人群,非自愿性的失业带给他们的至少是一个阶段的生活困窘。对于这些人群支付补偿符合“倾斜保护”的社会法理念。而在劳动贡献补偿说看来,劳动者是一个个没有差异的个体,这些劳动者之间的唯一区别就是他们在单位服务的年限。不考虑离职方式而一律支付补偿金,加重了用人单位的经济成本。对弱势劳动者不加区别地和那些“高学历、高竞争力、高层次”的强势劳动者做“统一处理”,以形式上的平等极大地背离了社会法对实质正义的追求。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以法定义务的形式划定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范围,限定了中高层劳动者的利益,位于社会较底层劳动者的利益相对强化。

  
  可以看出,劳动者分层这种具有社会法特色的理论是对经济补偿金问题进行认识的一种基本分析方法。“要对这种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和调整,需要将这种利益再进行分层,只有进一步地分层及细化,才能找到切实保护的主体及方法。”[11]对劳动者个体差异的认识应该是对劳动者进行“倾斜立法”的逻辑起点。

  
  五、经济补偿金立法讨论中的遗憾

  
  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和劳动贡献补偿说的交锋提供了《劳动合同法》在经济补偿金上的两条立法思路。这场讨论也留下了遗憾,笔者以为,立法过程不应当预先设定讨论范围。由于我国《劳动合同法》一开始就是以扩大经济补偿金范围作为基本考虑,对于另两种学说缺乏必要的重视。另两种理论的合理性被忽视了。社会保障说所倡导的将经济补偿金导入社会保障体系中,与失业救济金合并的思路从理论上讲,其实有相当的合理性。经济补偿常常发生在企业最困难的时期,一方面企业本身已经难以为继,需要大量裁员;另一方面,却要支付大量的费用。一些国有企业在改制中面临的困境可以说明,经济补偿制度是有不合理因素的。我国存在着失业救济制度,又有经济补偿制度,制度资源浪费严重。从合理使用制度资源的角度来说,将经济补偿与失业救济合并也是有益的。失业救济金形式可以使企业摆脱劳动合同解除带来的经济压力,将缴费义务社会化,这很可能是我国今后改革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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