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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定性及其制度构建

  
  笔者在《锦上添花抑或雪中送炭》一文中对一审稿进行了批评。笔者认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收紧措施主要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约定终止、员工死亡终止均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笔者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员工在被动结束劳动关系时,企业承担的一项法定帮助义务。在合同到期员工不想续签合同时或员工死亡时,要求企业支付补偿金显然与经济补偿金性质相悖。”[2]围绕着笔者对一审稿的批评,一些学者依据劳动贡献补偿说对笔者进行批评。两种理论的争鸣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经济补偿金是否应成为解雇保护的一项措施,对劳动关系起到收紧或放宽的作用?二是以被动解除劳动关系作为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否合理?前者针对的是笔者对公开讨论的一审稿的驳论,后者针对的是笔者的立论。

  
  1.经济补偿金是否应成为解雇保护的一项措施,对劳动关系起到收紧或放宽的作用

  
  笔者认为,经济补偿金应当作为解雇保护的一项措施,起着调节劳动关系的作用。从这一意义上看,经济补偿金只能与带有解雇性质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联系,而不能盲目扩大。如果我们选择了不恰当的方案,劳动关系有可能被过度收紧,而不利于劳动力流动。《劳动合同法》一审稿的方案选择是不恰当的。由于其大大提高经济补偿的成本,有可能对我国劳动关系起到过度收紧的作用。针对笔者所说的“宽严”说,持“劳动贡献补偿说”的学者批评:“其实,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只是加重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对劳动合同终止本身并不存在‘收紧’或‘放松’的问题。尽管对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给予减少经济补偿的优惠,但这对用人单位选择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只有诱导作用,而无强制续签劳动合同的作用。”[9]

  
  提高解雇成本、加重解雇负担本来就是一种提高对劳动者解雇保护的水平,收紧劳动关系的措施,为什么在《选择》一文中不算“收紧”呢?解释是:“这对用人单位选择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只有诱导作用,而无强制续签劳动合同的作用。”解雇保护三种手段中哪种又算是有“强制作用”呢?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算,提前通知期大概就更不算了吧?似乎只剩“强化解雇的法定理由”了。对于我国大量存在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由于理由既定,无论法律如何增加企业解雇成本,提高劳动者解雇保护水平,永远不会有“收紧”的概念。这些学者的说法其实存在某些矛盾。经济补偿对劳动合同终止不会产生“收紧”或“放松”的作用,又说对是否续签有诱导作用。诱导的结果如果不是促使合同终止“收紧”或“放松”,那要诱导出一个什么结果来呢?

  
  其实,如果联系作者的学术观点,就能理解学者的想法。就劳动贡献补偿说而言,其内在的逻辑是: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所作贡献的积累给予的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在这些学者的看法中,经济补偿与解雇保护没有什么关系,实际上只是劳动报酬的法定延期支付。《劳动合同法》一审稿也完全体现了这种想法,劳动者终止合同不续签、员工死亡等等均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这种制度安排确实与解雇没有什么关系。问题是,为什么法律要强制用人单位将一部分劳动报酬以延期支付的形式到合同终止或员工死亡时支付给员工呢?这与我们一直反对的拖欠、克扣有什么两样呢?笔者认为,以劳动贡献补偿说作为制度安排的基础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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