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对《
劳动法》也存在着一定的调整要求:一是按“被动结束劳动关系”的标准,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有扩大的必要,除解除合同外,终止合同中也存在着“被动结束劳动关系”的情况,例如,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不再与劳动者续签合同的情况,以及某些法定终止的情况,如企业破产、注销等等。二是既然以“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为根据,没有必要完全以本人的原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对于强势主体的经济补偿应当做出适当限制。三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帮助义务,显然应当考虑用人单位的承受力。总之,相对《
劳动法》来说“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认为补偿范围应当扩大,补偿水平应当限制。
三、制度重构中的观点交锋
《
劳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是一种制度重塑的过程。这种制度重塑一开始就将扩大经济补偿金范围作为讨论的前提。经济补偿金涉及支付范围、计算基数、计算年限等一些基本问题。四易其稿的《
劳动合同法》在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上,前后的变化主要集中在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范围总体上呈现出突然放大,逐步缩小的趋势。在一审稿中,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极其广泛。除了劳动者辞职或劳动者提出协商解除合同,几乎所有的结束劳动关系的情形均要支付经济补偿金[①]。其中引起社会较大反响的是期满终止,劳动者不愿续签合同以及劳动者死亡等情形下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二审稿对经济补偿的范围做了两项最显著的调整:一是,合同终止时,因劳动者的原因,不再续订合同,用人单位不必支付经济补偿;二是,劳动者死亡不支付经济补偿[②]。三审稿、最终稿基本上维持了二审稿的规定[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从一审稿到最终定稿,最大的变化是为经济补偿金加上了两条封顶线。一审稿中的经济补偿是按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没有封顶线[④]。二审稿中没有规定具体的支付标准。三审稿和四审稿在一审稿的基础上加入了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最高限和最高补偿年限12年的规定[⑤]。《
劳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由于一开始就将扩大经济补偿金范围作为讨论的前提,法定违约金说和社会保障说几乎没有进入立法者的视野。经济补偿金问题,贯穿始终的是劳动贡献补偿说和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的交锋。对于经济补偿金性质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在经济补偿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问题上两种学说存在极大分歧。两种学说对制度改造确定了两个不同的方向并有不同的路径。就劳动贡献补偿说而言,其内在的逻辑是: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所作贡献的积累给予的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这实际上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不足这样一种假设上的。劳动者以什么方式离职显然不应成为考虑的重点。经济补偿金的重点是考虑工作年限、工资基数这样一些与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相联系的内容。显然公开讨论的一审稿基本上符合这一学说的要求,也满足了学者对《
劳动法》改造的基本设计。就用人单位帮助义务法定化而言,其内在的逻辑是: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解除合同这一最需要帮助的时候给予劳动者的资助,是国家分配给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用人单位帮助义务化或法定化”。被动结束劳动关系的界定是关键,虽然工作年限、工资基数这样的一些因素应当被考虑,但是这些因素加入的目的只是为了确定帮助的数额。在对劳动者帮助的需要进行考虑的同时,还应该充分考虑用人单位的承受力。从帮助义务出发,应当对经济补偿设置封顶线和保底线,以确保有限的经济补偿金用于最需要帮助的员工。《
劳动合同法》最终稿基本上符合这一学说的要求,也部分满足了学者对《
劳动法》改造的设计。《
劳动合同法(一审稿)》公开讨论后,曾引起非常激烈的争论。一审稿中社会反响较大的合同终止时劳动者提出不续订合同以及劳动者死亡都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立足于劳动贡献补偿说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就劳动贡献补偿说而言,其内在的逻辑是无论劳动者以什么样的理由结束劳动关系,都应以其过去的劳动贡献为依据进行经济补偿。从这一理论看,无论是劳动者提出终止合同还是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合同,显然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既便是劳动者死亡,其过去的劳动贡献已经形成,对死人支付经济补偿也没有什么不合理。坚持向“死人支付经济补偿”的意义,是确立一种普遍的模式:经济补偿应当只与过去的劳动贡献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