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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看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

  对于承担“有区别责任”,目前我国学界及实务界已经普遍认识到该项责任并不是单纯地为以我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减负。其真正目的在于减缓我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脱节节奏,为我国实现经济腾飞、带动环保产业的配套发展建造过渡的桥梁。
  
  “共同而有区别”责任为我国创造了一个难得的机遇期,使得我们能够在保持较快发展速度的同时不断回头审视自己曾经的疏漏和过失,并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弥补。这项责任既是发展中国家争取而来的维护自身利益的有力武器,同时也是各国真诚履行国际义务的有力鞭策。它如同一把双刃剑,在我国环境保护体系尤其是《中国环境保护法》修改方案的定夺中占有一席之地。
  
  (四)借鉴先进制度,推动环境保护的联动发展
  
  “蝴蝶效应”向我们传达出这样一个道理:我们所处的环境是一个无时无刻不包含着联动变化的细节,某一微小的变化甚至会引起全球的动荡和不安。在国际环境法的领域中,由于跨界转移风险和全球危机的存在,全球合作的迫切性与日俱增。
  
  国际合作包括很多具体的措施,如信息共享、参与决策、环境评估、环境标准的越境强制执行等措施,甚至有学者认为的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环境紧急情况时的通知和援助原则也是国际合作原则的一个具体表现形式。
  
  早在1941年Trail Smelter仲裁案中,美加联合国委员会仲裁庭就确立了“国家管辖和控制下的行为不得对另一国家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基本规则[22],这可以看作是国际合作原则在国家实践中的萌芽。国际法院在1958年Corfu Channel Case[23]中再次重申了该规则。
  
  国际合作原则一方面抑制了国家转移环境风险的可能性,更重要的是它加强了各国抵御防范的意识,使得环境保护不再成为一国领域内被附带考虑的次要话题,而是作为联动的纽带引领全球绿色革命的爆发。在全球范围内,根据《宣言》,环境紧急情况时进行通知和援助以及跨界关系中的通报与协商是各国在环境保护领域应尽的基本义务。
  
  目前,国际合作原则在控制臭氧层损耗、气候变化、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都有重大的贡献和发展,要求各国携手合作保护环境的国际条约层出不穷。可以说,全球环境保护是当今世界范围内为数不多的几个能使各国达成惊人的一致从而进行合作的领域之一。越来越多相关环境保护的条约对该原则进行强调。然而在现实中,尽管我国已成为众多相关国际环境保护公约的缔约国,但在《环境保护法》中对该原则只字未提,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另一个重要的作用在于,国际合作原则能够促使国与国之间的相互借鉴,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学习先进经验以开展环境风险预防与治理行动。就我国而言,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对环境保护体系进行吸收和完善。
  
  首先,相关概念的引入。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的概念,但这并不能否认该项权利的实际存在。公民的“环境权”即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而且公民的环境权仅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应该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24]“环境权”,概念的确定反映出人与自然关系的永恒主题,同时也体现出对人性的关爱和深刻思考。此外,环境权作为与人类生存、发展息息相关的基本权利,其行使方式应当做到效率的最大化。西方许多国家较早开始了有关环境的公益诉讼,如环保组织为了保护公共环境利益,针对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企业提起诉讼。此种诉讼方式的创立,体现出公众环境保护意识的显著提升,对加强国际合作、共建生态家园有积极的启示作用。建议我国在条件成熟时,对在《环境保护法》中对吸纳“环境权”和“环境公益诉讼”概念的建议予以考虑。更为具体的方面在于有效的技术移植,《环境保护法》在此的提升空间将更为广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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