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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看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

  
  或许我们还依稀地记起不久前发生的松花江事件,它恰恰所反映出我国在环境污染在应急制度上存在的重大弊端。究其根源,仍然是风险预防意识的缺失。以风险预防为主线,转换思维方式要求我们建立起全过程控制机制,既要注重从末端治理,更要强调从源头控制。对于“先污染、后治理”的陈旧思维,我们应当坚决予以抛弃。
  
  在欧美等环境保护意识先进的国家中,基本上都会出台立法技术细腻、针对性较强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损害赔偿法》等法律,它们不仅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且对规划也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鼓励清洁生产,这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重污染治理、轻预先防范的问题,在环境资源立法上基本确立了全过程控制的思想。
  
  在日本的环境基本法中明示了环境对策的概念,目标从“公害对策”向“环境管理”的转变。在具体性方策中,该法增加了环境影响评价的推进、环境税和赋课金等为实施环境保全的经济性诱导措施的调查研究、产品环境影响前评价等从商品开发阶段推进降低对环境的负荷和再利用的对策等措施。
  
  相比之下,我国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并未明确规定风险预防思维下的相关法律制度。这一现象的最大弊端在于难以在我国形成全面地全过程控制的环境保护思想,因而应当对该法进行相应修改,以便为相关环境资源单行法提供上位法上的依据。
  
  (三)细化具体规定,做好承担“有区别责任”的准备
  
  上文中笔者已经详细介绍过共同而有区别责任及其对国际环境法律体系的创新。但是应当注意到,该项原则在要求发达国家率先行动的同时,并没有忽略发展中国家的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顾及发展中国家的不同责任和经济、技术的落后状况,给予它们暂缓、采取实质性限制行动的权利,但没有给予它们永远不行动的权利。
  
  因此,我们不能以“区别责任”自居,而是应当正视我国在各项国际环境保护条约中的地位,努力保障履行应有的义务。例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在第3条第1款中有规定:“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个别地或共同地确保附件A所列温室气体的其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不超过按照附件B中所记其排放量限制和削减承诺和根据本条的规定所计算的其分配数量,以期待这类气体的其全部排放量在2008年至2012年承诺期间削减到1990年水平之下5%。”既然我国已于1998年5月29日在联合国秘书处签署了该议定书,经人大批准后,该议定书正式对我国生效。
  
  在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具体措施上,有学者建议应当从根本上改善我国的环境质量,提高环境资源的使用效率,并提出从以下方面革新我国的环境管制制度:首先,必须建立以总量控制为基础的污染物排放控制制度(包括总量控制的目标、总量控制的基本原则、总量控制的程序制度以及违反总量控制的法律责任制度);其次,应当在总量控制的基础上构建以排污许可证为核心的污染物授权排放制度(应当注意的问题包括立法指导思想的根本转变、明确排污许可证的设计和分配上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吸取其他国家在排污许可证分配方式上的制度经验以及科学设定违反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法律责任);再次,应当建立以排污许可证交易为中心的污染防治激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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