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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看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

  
  (四)国际合作原则
  
  根据《宣言》规定,国际合作原则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环境紧急情况时进行通知和援助。《宣言》第18条原则规定:“各国应把任何可能对其他国家的环境突然产生有害影响的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件立即通知那些国家。国际社会应尽一切努力帮助受害的国家。”
  
  该项原则的确立很大程度上是源于前苏联切尔诺贝利事件中核泄漏的法律责任追究问题,同时也体现了国际人道主义的基本精神。关于辐射事故和海洋污染相关的紧急援助方面,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双边或区域应急计划。惟一一个全球性应急计划是1990年的《国际油污防备、反应与合作的伦敦公约》,它要求制定国家和区域的准备和反应制度,并要求各缔约方根据其能力和资源,对油类污染事故提供建议性服务、技术支持和装备。1992年,欧洲国家在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的帮助下通过了《关于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德赫尔辛基公约》,该公约被称为在环境紧急情况时提供援助方面最先进的国际法律文件。
  
  第二,跨界关系中的通报与协商。《宣言》第19原则规定“各国应事先和及时地向可能受影响的国家提供关于可能会产生重大的跨边界有害环境影响的活动的通知和信息,并在初期真诚地与那些国家磋商。”
  
  该原则并没有解决建立合作机制的问题,而是在整体上提出了一些指示,包括:各国有义务进行通报;通报必须提前并及时等等。在具体的实施机制上,国际环境法强调改善环境条约实施的不同机构和机构协调并使他们合理化,主要方法有:申诉制度、报告制度以及处罚和补救措施。
  
  二、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发展及主要问题
  
  我国的环境资源法经历了孕育产生、发展形成以及进一步发展健全和完善时期,在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以及环境资源综合管理方面都加强了法律调整。[12]其中,198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奠定了其在环境保护领域内框架性地位。除了总则和法律责任之外,《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以及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三个方面。
  
  应当承认,《环境保护法》在其创立之初,对于开展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时隔近20年,其中的某些规定不免出现不合时宜的状况。此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本法的规定过于原则,也会出现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立法指导思想的局限。《环境保护法》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从该条可以看出将保障人体健康与经济建设并列成为环境保护的目标,这本身有悖常理,因为环境保护与发展经济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矛盾而相互制约的。另外,该目标定格于当代有限的保护环境理论,缺乏可持续发展的意识和要求,与国际环境法中强调的环境与发展一体化的概念相比,还是有一定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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