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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看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

  (二)共同而有区别原则
  
  通常认为,《宣言》的一个显著创新在于原则7:“各国应本着全球伙伴关系的精神进行合作,以维持、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鉴于造成全球环境退化的原因不同,各国负有程度不同的共同责任。发达国家承认,鉴于其社会对全球环境造成的压力和它们掌握的技术和资金,它们在国际寻求持续发展的进程中承担着责任”。即规定了共同而有区别原则。所谓“共同”,是指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的责任。所谓“有区别”,是指各国虽然负有保护全球环境的共同责任,但在各国之间,主要是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这个责任的分担是不平均的,而是与它们在历史上和当前对地球环境的破坏和压力成正比的。
  
  共同而有区别原则解决了在当代如何分配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问题。一方面,该原则肯定了环境保护责任是全球性的责任,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必须承担起保护环境的义务。另一方面,基于公平的理念,国家承担的义务应当与该国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实际承受能力成正比。发达国家在对环境的享受和掌握的技术和资金上是明显优于发展中国家的,因而必须承较大的环境责任。
  
  共同而有区别原则的出发点也决定了实现该项原则的现实可能性。典型的例证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中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制定了不同的削减温室气体排放量的具体数额和时间界限。此外,议定书还允许采取“排放权交易”、绿色开发机制以及“集团方式”灵活履行公约,促进共同而有区别原则的实现。
  
  (三)风险预防原则
  
  风险预防原则主要根基于环境污染后果的严重性与治理环境问题的复杂性。环境污染一旦发生,其后果是相当严重的。如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事件曾造成3万人死亡,20万人残废的悲剧。
  
  采取风险预防原则是为了避免更为严重的后果发生,以免给环境状况带来不可逆转的灾难性后果。有关环境领域的各项国际公约基本上都略有涉及。早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第1款中就有规定:“各国应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宣言》在原则15中强调:“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根据它们的能力广泛采取预防性措施。凡有可能造成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损害的地方,不能把缺乏充分的科学肯定性作为推迟采取防止环境退化的费用低廉的措施的理由。”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也在序言中提及:“注意到预测、预防和从根源上消除导致生物多样性严重减少或丧失的原因,至为重要, 并注意到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减少或损失的威胁时,不应以缺乏充分的科学定论为理由,而推迟采取旨在避免或尽量减轻此种威胁的措施。”
  
  上述公约肯定了“防患于未然”的必要性,同时又看到了人类认识发展的局限性。为了避免因科学认识中的不确定性阻碍环境保护的措施,风险预防原则要求环境保护必须果断采取行动,不一定要建立在确凿的科学依据的基础上,更不能因等待科学的确定性而失去制止和扭转环境恶化趋势的机会。从本质上看,该原则改变了科学数据的作用,因而是创新的。但是在主张采取预防原则之前,仍需要有一些初步的科学根据,“可以信赖的理由”或“合理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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