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阐述苏维埃时期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时,还要注意到苏维埃学们关于利益与社会关系的相互关系的观点。比如说,Б.С.内基福罗夫认为,当犯罪侵害到了作为社会利益的犯罪客体时,这种利益便成为了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Я.М.布赖宁也持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同其它要素一样,被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主体的利益是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Е.А.弗罗洛夫也同样的认为,社会关系中作为核心要素的是利益。Ю.И.拉布诺夫认为,利益构成了相应社会关系的内容[35]。但是,在讨论利益和社会关系的相互关系时,也有学者事实上已经将二者等同起来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在利益和社会关系之间存在的这种紧密的联系“给出了在行为中将社会关系称作社会利益的依据”,人民的利益是所有犯罪所侵害的共同客体,而按其性质或按其属性是属于确定的利益主体的利益是同类客体,而直接客体则是具有社会个人特征的具体承担者的具体利益。总体而言,在苏维埃刑法犯罪客体理论上,一般认为利益同社会关系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但是,不能将利益和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等同起来。
在分析完,苏维埃刑法上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后,让我们来看看苏维埃学者对社会关系的定义。苏维埃时期,在大量的有关哲学和科学共产主义的著作中都对社会关系问题给予了足够的重视。比如说,存在着如下的观点:将社会关系理解为“人们之间形成的关系”,“在人们的社会生活过程中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社会团体中人们之间产生的关系的总和”,“在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内形成的人们之间的多样性的关系”,“既作为客观体现的、被继承的,又作为总和的活生生的、可被感知的等等的人们的活动,这种活动在众多个体由于他们之间的关系而形成的相互合作中表现出来”,“可观的和稳定的社会联系的结构,这种结构是按着人类活动的种类和对象而形成,并首先表现为人们的大众利益”,“是被活动的客体和主体的特点所确定的社会联系”。 [36] 因此可以说,在苏俄时期,虽然社会关系被认为是犯罪的客体,但是对社会关系的定义还是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那么,社会关系的本质在苏俄刑法理论中又是怎样被理解的呢?В.Я. 塔齐指出:虽然在概念上存在分歧,但是所有作者都以这样的一个命题为前提,即社会关系是关系主体的物质的和精神的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关系主体之间的确定的联系。社会关系作为人们相互作用的确定的方式表现出来。社会关系总是由确定的生产方式所派生,并反映每个社会发展的特点。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他的存在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相对于刑事法律和犯罪而言,社会关系又是第一性的。那么,作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社会关系又具体的是指那些关系呢?В.Я. 塔齐指出:诸如经济、政治、意识形态等等不同的社会关系构成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体系。但是,刑法所保护的不是这些关系的总和,而仅仅是这些关系中的被立法者置于刑法所保护之下的社会关系。因此,不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体系,而仅仅是他们中的那些处于刑法所保护之下的社会关系才是所有犯罪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和共同客体。同时,犯罪的共同客体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社会关系的体系,而是取决于刑事法律的变化的社会关系的总和(比如说,同社会危险行为的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相关的,构成刑法所保护的共同客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总和)[37]。
以上便是在苏俄时期,俄罗斯刑法理论界对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的内容、概念和本质的探讨。虽然众所周知的是,苏俄时期以社会关系作为犯罪的客体在苏俄的刑法理论中占据了不可动摇的地位,那么是否还存在着其他的理论观点呢?
(三)苏维埃时期的其他犯罪客体理论
虽然,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看作是犯罪的客体,在苏俄时期占据了通说地位,但是这也并没有抹煞苏维埃学者对犯罪客体理论的探讨。Ю.Б. 梅利尼科娃认为:所有的刑事法律关系都有共同的客体——保护社会主义的社会和国家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的所有制,保护个人和公民的权利以及整个的社会主义法制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每一个具体的刑事法律关系还有自己的专门的客体 —— 对犯罪行为具体的刑罚[38]。支持这一观点还有П.С. 埃利金德。他建议将犯罪客体理解为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的刑罚,并且要培养和改造犯罪人[39]。А.И. 桑塔洛夫将犯罪人看作是犯罪的客体[40]。当然,上述列举的关于犯罪客体的观点,并没有穷尽在苏俄时期学者们对犯罪客体的讨论。但是,却可以肯定的是在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这一理论光环下,其他理论变得黯然失色。但是,即便如此,也还存在着其他犯罪客体的理论观点。
三、后苏维埃时期的犯罪客体理论
苏联的解体,使得原来在意识形态领域占支配地位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学说,丧失了其作为国家主流意识形态的地位。对此俄罗斯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俄罗斯联邦承认意识形态的多样化。俄罗斯学者对宪法的这一规定作出了阐释:人按其本性而言是不同的,他们有着不同的利益和生活条件。任何人都不能将多样的人类的观念归结为一个目的,制造出万能的共同幸福的工具。市民社会和法治国家不是想象出的这种多样性,而是将这种多样性作为自然状态来理解的,并不会强制改变它[41]。俄罗斯宪法的这一规定,必然会影响到其他部门法理论。这种意识形态的变化在刑法范畴内也同样的能够表现出来。俄罗斯学者指出:我们这个时代要求制定一部新的刑法典。这一新刑法典要建立在拒绝旧的意识形态并承认新的,人类共同的价值优先的意识形态的基础之上。这种人类共同的价值是相对于他的一些价值,其中包括阶级的、民族的价值而言。这一时代要求注意刑法所保护的人的权利和自由问题,以及刑法禁止同培育市场经济相适应[42]。可以说苏联解体之后,俄罗斯刑法学着们对苏联时期以马列主义思想为基础所建立的犯罪客, , 体理论进行了深刻的反思。有论者指出:不久前还是共同承认的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一直是我国(俄罗斯)刑法理论的基石。苏维埃刑事法律科学严格的遵守着这一公理,合乎逻辑的是在现代的刑事法律著作中这一公理仍然被遵守着。但是,立法者在按着刑法的相应条款来例举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时,从来都没有用过“社会关系”这一术语[43]。在苏维埃时期传统的将犯罪客体确定为,被刑事法律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在这一点上,将社会关系理解为在人们共同的活动或交往中形成的处于法律规范或道德准则所保护之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很多情况下将一定的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解是完全公正的。比如说在盗窃、抢劫和其他的一些侵犯财产犯罪的情况下,将财产关系看作是犯罪的客体。在这样的情况下,的确能够成为犯罪客体的不是直接被窃取的财产,而恰恰是源于财产权的那些关系,也就是说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权利。但是,在其他的一些情况下,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却不是很恰当。尤其是对那些侵害个人的犯罪,首先的便是杀人罪。考虑到马克思将人的本质看作是社会关系总和的理解,在苏维埃刑事法律科学中经常会利用这样的理论,按着这一理论,人的生命本身不是杀人罪的客体,而是社会关系总和意义上的人的生命。很明显,这种将人的生命理解为杀人罪的客体,明显的降低了作为生物实质的人的绝对价值,从而将生命完全看作是一种生物现象。将独立的绝对价值的人变成了社会关系的承担者。因此而言,将被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看作是犯罪客体的理论,不能被认为是一个万能的理论[44]。当然上述列举的仅仅是一部分俄罗斯刑法学者对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的怀疑与批评。在俄罗斯刑法理论上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有学者指出:近年来学者们积极的关注了犯罪客体问题。很明显,这是后苏维埃国家刑事立法改革和在犯罪行为客体的基础上有必要明确划分犯罪的结果[45]。应该指出的是,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在俄罗斯刑法理论界,又重新的展开了对犯罪客体理论问题的争论。这种争论,是在对苏维埃时期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理论的抨击上展开的。但是,由于苏联刑法理论的巨大影响,虽然在犯罪客体理论上学者们对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进行了批评,但是,还有很多的俄罗斯学者,特别是那些在苏维埃时期成长起来的学者们还拥护这一犯罪客体理论。为阐明后苏维埃时期俄罗斯犯罪客体理论的发展,本部分将从俄罗斯学者对苏维埃时期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批评着手,进而归纳出当今的俄罗斯犯罪客体理论中存在的具有代表性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