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情形的赔偿义务人
“一个窃贼永远是保有者。”[14]机动车被盗窃或抢劫以后,机动车的所有人失去监管、支配机动车的能力,因机动车产生的危险责任则应由盗窃者或抢劫者承担。这是绝大部分欧洲国家法律制度的观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被盗窃或者抢劫后,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支配力,控制机动车的盗窃者或抢劫者应当承担危险责任。
然而,尚需考虑的因素是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尽到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即其对机动车的被盗或被抢有无过错。例如,车主忘记关车门或把钥匙忘在车上,使他人有机可乘。如果所有人有过错,则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其过错限度内的赔偿责任,当然,这也属于补充性质的责任。另外,机动车被盗或被抢后,车主应当及时报警、报失,以便警方能够及时控制局面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对物之所有权人所要求的社会责任。如果没有及时报警、报失,则缺乏公示性,在具体案件中也很难举证机动车被盗窃或抢劫以免责。
(五)挂靠营运情形的赔偿义务人
机动车挂靠经营是我国普遍存在的经营方式,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定义,一般是指,个人或合伙出资购买机动车,经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同意将车辆登记在该企业名下,以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其中,出资人被称为挂靠者,运输企业被称为被挂靠者。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一般是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缔结挂靠协议而确立。挂靠者一般是不具有运输业经营资格的个人或企业,之所以要以被挂靠者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是因为运输行业市场准入较为严格,需得到行政许可方能从业。因此,所谓机动车挂靠,更为确切的表述应为运输经营权的挂靠。
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挂靠经营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存在不同的做法,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由挂靠者和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可概括为: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构成欺诈,增加了不可估量的交易风险;挂靠行为使得不具有从业资格的主体得以从业,显然系规避法律的行为。挂靠者和被挂靠者违反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两者主观上都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具体责任的承担与分配上又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由挂靠者和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挂靠者追偿;[16]二是被挂靠者仅在所收取的管理费限度内与挂靠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没有收取管理费就不承担赔偿责任。[17]
让挂靠者和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妥的。要准确回答挂靠中法律责任的承担,首先应弄清楚机动车挂靠的法律关系。在挂靠经营模式中,挂靠者出资购买机动车,被挂靠者是机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名义所有人,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业务。前文已经分析过,登记机关的登记不是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唯一标准,对于机动车所有权的认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被挂靠者并不享有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任意一项权能,挂靠者才是支配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虽然被挂靠者收取管理费,但是它并不参与经营,挂靠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管理费的性质是被挂靠者对挂靠者进行管理所得的服务费用,而非该机动车营运所产生的运营收益。因此,挂靠者才是保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