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机动车的管理、支配以及收益的权利均不在名义所有人之手,因此名义所有人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防范与控制的能力,要求其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赔偿义务人是实际所有人;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的原所有人在其对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变动之时,应当与新的所有人办理转移登记,而这是法律所要求的,机动车所有人违反这一规定,当然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办理转移登记也就意味着要对机动车进行检验,从而消除机动车事故的隐患,正是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才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原所有权人当然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此外,要求原所有人与新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保障也十分有利。[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是第一种观点即将实际所有权人认定为赔偿义务人,未办理过户手续只是受到行政管理法规的调整,不影响赔偿义务的转移。
我们认为,尽管没有进行所有权的变更登记,但只要已经按协议合法交付了机动车,机动车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就应当由新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机动车一经交付,买受人就实际占有控制了该车辆并成为保有者,因为他有“实际的支配力”和“使用收益”,[9]这一点并不受是否办理转移登记的影响。
此外,在附所有权保留特约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的情形,如果车辆已交付买受人,虽然出卖人仍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并不影响买受人取得车辆的实际支配力和使用收益,因此,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个案批复的精神可以扩张适用,不受购买人“从事运输”这一特定用途的限制。
(二)借用机动车情形的赔偿义务人
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要归责的是支配机动车的驾驶人及其驾驶行为,在借用机动车的情形,借用人是支配机动车的保有者,是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主体。机动车出借人将机动车借给他人使用属合法行为,但是机动车出借人可能存在过失,如机动车本身的状况包括安全性和合法行驶方面存在问题、借用人没有合规的驾驶执照、借用人有酗酒或者酒后驾车的倾向等。有人认为,出借人存在这些过错时,应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10]我们认为,出借人存在这些过错时,应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对应的赔偿责任,而且是补充责任,而非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出借人并非控制机动车的一方,借用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出借人仅承担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