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有者
危险责任被施加在那些其所从事的危险通常已由法律精确定义了的人身上。如何用一个恰当的词语来表达和界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是让立法者颇感困难的问题。美国及挪威使用“所有者”一词,英国采用“使用者”一词,[3]欧洲比较多的国家称之为“保有者”。[4]在道路交通法领域,各国法律对保有者定义略有不同。德国的判例与学界通说认为,保有者是指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机动车并对该使用的机动车有事实上的处分权的人,或者在事故发生当时将机动车作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并具有该机动车的使用处分权的人。其中,“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是指从使用机动车中获得利益;“有事实上的处分权”是指在使用上的自由处分,仅仅从事实或经济关系上去考量的处分。奥地利、希腊与荷兰等欧洲国家的法律中对保有者的界定与德国法大致相同。[5]日本则在借鉴和研究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运行供用者”的概念,[6]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作为判定运行供应者的基准。
由此不难发现,各国认定保有者的核心特征是相似的:判断机动车保有者的标准是损害发生时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对其享有运行收益,即“实际支配力+运行收益”。将危险理论作为严格责任之基础者,就应该将机动车事故赔偿义务人认定为“保有者”。实际上,欧洲大部分国家不是将保有者规定为责任主体之一,而是规定为机动车危险实现时唯一的责任主体。在这些国家,其他人(如驾驶人、非保有者的所有人等)只承担过失责任(包括过失推定责任)。[7]
对机动车拥有所有权是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和运行收益的完整体现,但所有权不是判断是否为保有者的唯一要素。实践中存在许多非机动车所有权人应被认定为机动车保有者的情况,下文将对实践中的一些典型情况进行分析。
二、几种特殊情形下赔偿义务人的认定
(一)转让而未过户情形的赔偿义务人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才能在道路上行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所以,一般来说,机动车所有权人就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但实践中存在机动车已经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但当事人未及时变更登记的情形,甚至存在连环转让但都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机动车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未进行登记仅因缺乏公示手段而发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如此,便出现了登记在册的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如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究竟谁才是赔偿义务人?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