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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反就业歧视制度及实践研究

  

  (二)许可的情形


  

  在求职人或受雇人提出就业歧视的主张之后,雇主可藉由提出合法抗辩来正当化其具有就业歧视效果的雇用措施。在英国雇主得主张的合法抗辩最主要的是真实职业资格和其他相关因素。


  

  1.真实职业资格(genuineoccupationalqulification,简称GOQ):所谓真实职业资格是指雇主提出的要求(如雇主以求职人或受雇人的宗教信仰、性别或原国籍等作为雇用的条件)对事业单位的正常营运(normaloperation)是合理而且需要(reasonablynecessary)。在判断某个理由是否构成真实的职业资格时,主要某项工作的性质是否决定了它只能由特定的劳动者担任,而如果换一个人的话,工作的性质或完成的效果将出现根本的不同。当一个特定工作要求一些特别的条件时,要区分这些特别要求中哪些构成歧视,哪些不构成歧视并非易事,因此英国歧视法对于何谓真实职业资格也进行了列举。如《性别歧视法》第7款规定,如基于职务的本质上、生理学上的理由不构成歧视。例如男性模特儿的工作,该工作性质就是必须由男性完成,因为其工作内容涉及男性的生理特征。


  

  2.其他的许可情形


  

  (1)法律授权:如在Hampson一案中,当事人是一位香港人,在英国申请教师资格被拒绝,因此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根据英国法律的规定,必须在英国学习完3年的相关课程才可以获得教师资格,虽当事人在香港已经学完两年课程,而且依香港有关规定可以获得资格,但鉴于英国法律规定,因此不属于歧视[18]。当前,英国对于法律授权下的歧视行为采取严格的审查标准,法院会对法律本身是否存在歧视审核{8}。


  

  (2)基于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本项例外规定在适用时必须十分严谨,以免对劳动者造成不当的限制。首先,该被影响的个人必须被合理怀疑或被证实有参与危及国家安全之活动;其次为维护国家安全所为的措施必须有充足之理由以确保那些措施并非基于政治意见或宗教信仰所生歧视。


  

  (3)积极行动方案(positiveaction):积极行动目的在于促使雇主积极雇用就业歧视法律所保障之特定群体,于消弭职场中特定群体之求职者或受雇者间受雇不平衡的现象。因此雇主为了增加某一类人士的就业机会、提供培训机会、协助他们适应某个职位、甚至鼓励他们去争取获得这个职位的机会,所采取的积极措施是不算违法的,但是雇主在考虑雇用或晋升任何人时,优先考虑某一类人则是违法的。


  

  (4)与宗教理念冲突:这是关于性倾向歧视的特别条款。宗教团体基于遵守教义或避免与大量信徒的宗教信念冲突,可以通融其在会员资格、活动参与、服务提供、和场地运用方面,对某类性倾向人士做出限制。但是,如果该宗教团体接受政府资助,协助政府部门或公家机关提供服务或执行某项功能,就不得有性倾向歧视,这项规范不单涉及受资助的项目,而是指整个机构都得接受平等法的拘束。


  

  (三)雇佣歧视规范的部门和组织


  

  除了对一般的雇用机构规制外,英国歧视法也对公关团体和部门(工会、授予资格的团体、就业培训团体、职业介绍所等)和特殊部门(如警察和武装部门、政府机关等)也设置了不可歧视的条款。以警察和武装部门为例,在2000年以前,英国军队严格禁止同性恋者加入军队。任何军人被发现是同性恋者都会被立即革职。英国国防部所持的理由是同性恋行为会引起一些人的不满,令同僚之间的关系两极化和军中秩序受影响,并因此影响士气和效率。1996年起,四名因性倾向被革职的军人Lustig-Prean、Beckett、Smith和Grady先后向欧洲人权法庭提出诉讼,指英国海军以他们是同性恋者为理由调查和解雇他们是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诉讼在1999年5月展开并于同年9月审结。法庭一致裁定英国政府违反了公约中保障私人和家庭生活获得尊重的权利的条款(公约第8条)。故在2000年英国发布法律解除同性恋的限制[19]。警察和武装部门虽不可采取歧视行为,可以出于安全考虑而又有所区别。


  

  五、反就业歧视的机构以及主要职能


  

  (一)从专门机构到统一机构的转变——英国平等及人权委员会


  

  为了保障反歧视法的贯彻和实施,制定了三个专门的机构以监督反歧视法的实施。平等机会委员会(EqualOpportunitiesCommission,EOC)是根据1975年的性别歧视法设立,种族平等委员会(CommissionforRacialEquality,CRE)根据1976年种族关系法设立,残疾人权利委员会(DisabilityRightsCommission,DRC)根据1995年的残疾人歧视法设立,它们的职权基本相同,只不过针对的对象有差别。在2007年10月之前如果是由于年龄、性倾向等原因受到歧视,由于没有专门的机构,故无法获得救济。


  

  由于专门机构在处理反歧视上,存在不协调和不统一,从2003年开始,英国开始筹划设立一个统一的反歧视机构——平等及人权委员会。在2003年10月平等及人权委员会宣布成立。新成立的平等及人权委员会从2007年10月开始,把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及平等机会委员会两者的工作合并处理,然后到2009年再一并吸纳种族平等委员会的工作。


  

  平等及人权委员会是不属于政府部门的公共行政机构,须向国会负责,由国务大臣按照规定向国会上下议院提交该委员会的年度报告。倘国会认为适当,亦可由国会辖下一个职权范围涵盖平等及人权委员会的专责委员会,对该委员会进行审查。国务大臣会向平等及人权委员会批出补助拨款,该笔拨款的使用受国会监察。平等及人权委员会主席的任命须获首相批准。平等及人权委员会理事会由10至15名成员组成,由国务大臣按照公职人员委任专员公署的规定委任。理事会成员主要是非全职的非执行理事,负责对平等及人权委员会作策略性监督。平等及人权委员会理事会有权设立委员会,支持或协助理事会执行各项职能。平等及人权委员会辖下的委员会可担当咨询角色,或由理事会授予若干决策职能。该等委员会须向理事会负责,并须在平等及人权委员会范围较广的策略、政策与预算框架内工作。平等及人权委员会辖下各委员会的委员,将由理事会从理事会的成员、平等及人权委员会的职员或外界人士当中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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