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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的留白、付款及准用规则

  

  2.汇票背书规则的准用。如果说支票出票行为对汇票出票规范的准用空间十分狭窄,那么,支票背书行为对汇票背书规范的准用空间却十分广阔。因此,只要排除一些在支票上没有准用空间的规则,其余的汇票背书规则均可适用于支票的背书行为。统览汇票的背书规则,我们发现,凡是涉及到汇票“承兑”“拒绝承兑”字样的背书规则,支票均不能适用。[32]除此而外,关于汇票背书的种类、记载事项、记载方法、记载效力、背书连续、背书当事人(前手和后手)以及背书的限制等规则,都可以为支票背书行为所准用。


  

  3.汇票付款规则的准用。除了提示付款期限、付款人的义务以外,支票的其他付款制度基本上可以准用汇票付款的规定。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审查支票背书的连续性、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存在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如果支票金额为外币的,应当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支票当事人对支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持票人获得付款后,应当在支票上签收,并将支票交付给付款人。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支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由于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所以不存在汇票上的期前付款、承兑等问题。[33]


  

  4.汇票追索权行使规则的准用。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追索权的行使准用汇票追索权的有关规定。[34]因此,关于汇票追索的规则包括追索权行使的要件、方式以及追索标的之确定等,除了与支票性质不一致的规定以外,皆可为支票所准用。另外,追索权是一项重要的票据权利,也会因为时效期间之经过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而消灭,因此,有关支票权利人很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支票追索权保全措施。


  

  (本文是作者参编高等政法院校教材《商法学》之“票据法”系列<19>,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成文之需,发至本站时相应章节有所调整。欢迎各位交通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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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赵旭东主编:《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15页。
但正如本章第一节在阐述票据分类时已经指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4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已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将空白票据的范围由原来仅指空白支票扩大到了一切票据形式。参见徐学鹿主编:《票据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王小能:《票据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页。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16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5条
参见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4条第2款。
王小能:《票据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5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0条
之所以作出提示付款期限的规定,主要是防止持票人怠于提示而给出票人资金管理带来不便,防范空头支票的频繁发生,便于对支票使用和流通进行管理,同时也是为了适应支票实务的需要。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1条第1款。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规定的付款提示期间也较为短暂。例如,《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29条规定,出票人与付款人在同一国内的,付款提示期限为8日,不在同一国内的,提示期限为20—70日。《英国票据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的付款提示期限是“合理期限”,具体操作根据个案确定。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则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7日(出票地与付款地在“同一省市”)、15日(出票地与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和2个月(出票地在台湾地区外,付款地在台湾地区内)的提示期限。另外,在我国票据实务中,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至今尚未对异地支票作出规定,因此,支票还仅限于同城结算,尚不存在异地使用之情况,目前票据立法中的短期提示期限是与同城结算的实践相适应的。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1条第2款。这就说,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将首先导致拒付或者付款请求权消灭,而且持票人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之所以如此规定,这是由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性质决定的,一般认为,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一经期限届满,其权利当然归于消灭。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6页。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3条规定的准用规则,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据此,委托收款银行或者票据交换系统也是提示人。《支付结算办法》第127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者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但现金支票只能由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页。
参见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26条。这与汇票的情况不同,根据《票据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未按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可见,我国《票据法》对支票付款提示规则的要求是十分严苛的。笔者认为,票据法作为商法,应该体现其鼓励交易的精神,票据法作为商事工具法,应注重体现鼓励票据流通的精神,现行立法如此限制支票的持票人的权利,使逾期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落得如此悲惨,丧失了票据上的大部分权利,而只剩下向出票人行使追索的权利,这不仅与商法与票据法的立法谨慎相悖,而且不利于支票在商事交易实践中发挥其应有作用。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1条第2款。这与汇票的情况不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汇票未按规定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可见,汇票的出票人可因此摆脱付款担保责任。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9条第2款。
在“汇票”一节中曾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大过失”的司法解释,其实,该解释赋予了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严苛的实质审查义务,对票据的流通影响甚大,且于国际惯例也不符,世界各国的票据法大都规定,付款人在对票据进行付款时,只负形式审查义务而不负实质审查义务,正如郑玉波先生在论及汇票付款问题时所言,只要付款人对于背书在形式上连续之汇票付款者,即可免责。参见郑玉波:《票据法》,台湾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177页。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2—433页。
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8页。
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页。
在我国,现金支票只能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支付,普通支票既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支付。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支取现金。但不管何种支付方法,我国目前票据立法均要求足额付款,但《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则允许部分付款。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2条
例如,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付款,或者付款人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判断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付款,付款人应当自行承担这种错误付款的责任。即是说,如果真正的权利人出现,付款人仍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不能因为已经付款而免除其付款责任。参见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16页。
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3条第1款。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3条第2款。需要指出,除《票据法》外,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法规中大量关于支票的规定也是对票据法的补充,对指导我国的支票运作实务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24条
例如,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支票保证制度,因此,如果当事人在支票上记载“保证人XX”的,这种保证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具有民法上的效力。参见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2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26条
因支票没有承兑制度,故关于汇票承兑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支票。
例如,我国《票据法》第36条、第37条关于汇票“被拒绝承兑”以及“保证承兑”的规定,不适用于支票的背书行为。
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2页;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7页。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3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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