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侵权责任的本原
从上文分析可知,我国立法应将返还财产、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几者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中解放出来,将其归入物权保护请求权制度之中,这时的侵权责任只应是损害赔偿责任。
民事责任按损害赔偿之方法为标准,可分为回复原状及金钱赔偿。[18]易言之,侵权民事责任内容包括回复原状和金钱赔偿,如此方可理解为何大陆法系国家将侵权行为作为债发生的原因之一的理由。
就恢复原状而言,一般认为,回复原状,也称恢复原状,“系指在经济上或功能上回复其物于损害发生前之状态。”[19]对其是属于物权保护方法还是债权保护方法,我国大陆学者存在较大争论。有人认为其应为物权保护方法,[20]亦有人认为其应为债权保护方法。[21]我们赞同后说,这是因为,有体物遭受损坏,物权人即受到损失;该有体物修复如初,物权人的损失就得到填补或者是部分得到补偿。从这个意义上说,恢复原状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尤其按照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损害赔偿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如此,恢复原状属于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就更无疑问。[22]对此,尹田先生以事例充分说明了恢复原状应属于债权请求权的理由:“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只有形式区别而没有实质区别,对于加害人而言,两种请求权的结果均使其承受不利益(赔偿金钱或者出资修理,对于加害人是一回事)。既然损害赔偿以加害人的过错为条件,恢复原状理应同样如此,否则,会出现荒谬的结果.如狂风刮倒甲的树,压毁其邻人乙的房屋并压死乙的狗。因房可修复,所以乙得请求甲恢复原状.如果请求恢复原状无须相对人有过错,则加害人甲必须修复(等同于必须赔偿);而乙被压死的狗,因不能恢复原状,故乙只能请求甲赔偿损失,而损害赔偿须有过错,所以加害人甲不应赔偿。同样为不可抗力致害,同样是损失补偿,何以于房屋的损害与狗的损害以两样对待?更为荒谬的是,如果承认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具有本质区别而两种请求权(一为物权请求权,一为债权请求权)成立条件不同的话,则当事人就同样的损害事实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其判决效果就会有天壤之别;如前述树倒压房之例子,假若修复房屋至原状需5万元,受害人乙可能向甲提出至少四种看来是不同的请求:1.请求甲修复还原;2.请求甲赔偿5万元;3.乙已经自行原样修复,请求甲支付修理费5万元;3.乙已经自行修复至比原样更好的状态,请求甲按原房价值支付5万元.上述请求的结果,对于加害人甲均为5万元负担,但法律后果却完全不同:前种请求为恢复原状(物权请求权),无须甲有过错,故乙应当胜诉。而后三种请求,都可能被视为构成损害赔偿(债权请求权),因损害基于不可抗力造成,故受害人乙应当败诉.此种处理,荒唐至极!事实上,任何“恢复原状”在客观上都是绝对不可能的,房屋既毁,即便修复还原,己非原房。故恢复原状只能视为损害赔偿的一种特别方式而已!” [23]更何况《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恢复原状请求权置于债法编中,所以我们赞同这种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