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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公断案中的个性因素探析

  
  (二)包公个性与司法活动的完美结合

  
  在儒家文化浸润下的包公正是将自己的良好个性适当地渗入断案中去,才有了案件的完满解决,实现了个性与司法活动的完美结合。这种结合是如何在技术层面上得以实现的呢?笔者认为包公个性作用的发挥并不是任意的,否则将是个人的专断,个性是在一定的空间下并朝某个方向发挥作用的。这个空间和方向是由法和情理共同决定的。

  
  包公断“贵臣案”,传贵臣至庭,与讼者置对,是完全依法定程序行事的;在“中官案”中,更是“出地契一一审验”,运用法律技术解决问题。无论包公是如何裁断案件的,他的行为必须是不违法的。此二案中,包公不畏权势解决纠纷靠的是有法律的支撑。我们可以想见在当时,特权为法所制约,法律给包公断案提供了后盾。包公的峭直加上法律的支持使案件得到了圆满解决。此外,法律不仅支撑良好个性因素影响司法活动,也限制个性因素的任意发挥。古代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法官责任,对司法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25]在古代中央和地方的官员都有各自的职权范围,必须严格在自己的权力范围内行事。而且司法官员还受来自监察机构的监察,违法越权的行为将受到检举和处罚。这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司法者个人因素的任意发挥,从而为司法者个性作用的发挥设定了空间。

  
  正如本文第三部分中所提到的,包公在司法活动中个性作用的发挥是以社会对情理的注重为依托的。“事理情节”层次的“情理”要求司法者查明案情,并“给以案件的具体或特殊情况通盘和细致的考虑”,“不能无视或压制一般人认为是自然的感觉、想法和习惯。”[26]在此情理也对司法者个性的发挥提出了要求,必须基于案情,不能任意曲解案情。对于“天理人情”层次的“情理”则需要依据“天理人情”对案情进行处理。这样个性因素的作用只能在情理的范围内为了情理进行,违背情理的行为必然遭到人们的谴责。情理便是个性在司法活动中发挥作用的方向。包公的峭直、忠恕和无私是符合那个时代的社会道德准则的。包公这些个性在司法活动中更多地维护了情理。包公是这个情理社会中的人,他认同纲常礼教,认同那个时代的天理人情。他的峭直、忠恕、无私等等个性,都是同他所在的社会的情理要求相一致的。据《邵氏闻见录》记载:“章者,郇公之疏族。举进士,在京师馆于郇公之第。私族父之妾,为人所掩,窬垣而出,误践街中一妪,为妪所讼。时包公知开封府,不复深究,赎铜而已。”从此案中“不复深究,赎铜而已”,我们可以看到包公在此显然是“徇情”了。包公“峭直”、“秉公执法”的性格荡然无存了。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呢?这得在当时的历史语境下理解。在此包公面对着两难的困境。包公必须处罚章者“私人妾”的违背纲常礼教的行为,又必须考虑到章者的身份——“举进士”,保全士人的体面。最终包公选择了折中和妥协,选择了情理这个大方向,以达到某种圆满与和谐。

  
  其实从上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法与情理的关系。在传统法文化中,“法本于情理而立”,“情理是法律的精神”,法最终是维护情理的。[27]依情理断案这是中国古代司法的特点之一,尽量实现“情法两得”,包公断案也不例外。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68记载的冷清冒充皇子被处死一案中。[28]包公的疏中有言:“况狂伪之状,灼然明白,决无可疑,天地所不容,人神所共弃,岂宜引用常法,迁延不断。此可忍,孰不可忍!”[29]此案中包公主张不必“引用常法”,而是速速处决以原情理。而在“贵臣案”中,包公“传贵臣至庭,与讼者置对”的行为背后正是“欠债还钱”这一为中国人普遍认同的“正义衡平”。可见情理是超乎法上的,是法后的文化基点。包公的超法而全情理,支撑他的正是儒家的文化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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