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站在这个宏观的角度考虑,仅仅利用“人肉搜索”这个杠杆支点,对于彻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是远远不够的。正如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陈信勇教授指出的那样:“执行难”问题是中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弊端在司法领域的综合体现,尽管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启动的“人肉搜索”制度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是“执行难”问题的根源在于现行法律制度的缺失、司法权威不足和司法效果不佳,网络威力再强大,也无法弥合法制上的不足。[22]
理论需要不断创新,但更要符合法治实践的需要。杭州市西湖区法院“人肉搜索”执行理论的启动,是我国司法实务部门研究“执行难”、破解“执行难”的最新探索。在理论上,法院采用以“人肉搜索”这个有力的杠杆支点来及时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破解“执行难”,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和创新性,可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并完善。然而,我国要真正解决“执行难”需要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都要做出极大的努力,任何一方都不能偏废。在某种意义上,“执行难”问题解决的程度直接反映了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水平。从这个角度讲,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的这一举措不具有根本性,仅仅是一种应急性、临时性的措施,仅仅是一种选择性程序,在法院执行工作中起补充性作用。因此,法院在执行的司法实践中不应该将其作为一种常态,更不应该对其过度依赖。
【作者简介】
庄绪龙,于2008年考入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师从薛进展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政策学。
【注释】本文的完成得到了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薛进展教授的大力支持与指导,在此表示深深的感谢!
具体内容和分析请参见《民主与法制时报》,2009年5月4日,第A05版。
关于采用“举报悬赏”的方式,国内有些法院早就有探索,如四川省泸县法院破解执行难“十二种办法”中就有此类措施,只是这种举报悬赏的形式、力度与“人肉搜索”比较起来相对和缓。具体内容请参见: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08/20/75962.shtml,2009年6月9日浏览。
转引自石先珏主编:《强制执行法新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6页。
2006年10月30日, 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表示,目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行难”问题尚未得到根本扭转,经过一年多来对执行积案的集中清理,尚有800000件积压案件未能执行。
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22条、第
223条及相应的司法解释。
http://qun.51.com/zzs150021908/topic.php?pid=1590 ,2009年5月25日浏览。
新事物的产生往往昭示着旧事物的灭亡,这是发展的一般规律。但是旧事物的势力在新事物发展的前期会比较强大,往往会“竭尽全力”维护其既有地位。
例如2004年震惊全国的“马加爵故意杀人案”,马加爵就是在海南三亚市被当地群众发现举报而被捕的,诸如此类的例子很多。因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往往会逃窜,给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带来了严重的困难,因此,刑事悬赏和通缉对于刑事案件的侦破具有重要的作用。
参见《民主与法制时报》的有关内容,2009年5月4日,第A05版。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种情况:某人被法院以各种媒体方式公告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尽快履行义务,一般的受众也都看到了这则法院公告,但是被执行人就是不肯履行,相反却将财产变卖、藏匿、转移,甚至和法院“玩失踪”,法院执行工作依然困难,根本起不到什么作用。
参见石先珏主编:《强制执行法新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0页。
江伟:《探索与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1页。
突破限制的含义主要有两点:一是法院对于某些社会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的大案、要案的线索提供者予以“重赏”;二是对于有些急需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为了及时得到赔付款而单方允诺法院或者提供线索者允诺一定数额的“悬赏金”,对于这种情况,可以突破法院悬赏数额的硬性规定。
对于两人以上想法院举报同一事实的,应该按照信息的时效性来确定举报人,当然若是后举报的对于前面的举报内容具有补充作用的,可以作为共同举报人一起受赏,具体可由法院规定。
具体参见孙加瑞著:《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一书的有关内容,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8-49页。
实践中,有这样的先例:在法院的主持下(公权力参与),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合意,签订延期偿付协议、劳务抵债协议等等。
参见葛行军:《再议“执行难”》,载《人民司法》,2003年底1期。
这里法院的执行前序工作,可以参考英国的“信息收集制度”的理念:只有当执行法院获取有关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的信息时,法院才能及时区分“不能履行”和“不愿履行”,从而针对不同情况的被执行人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只有当债权人能够获取有关债务人的工作地点、工资水平、银行账户、不动产权益等信息时,他才能慎重的决定签发扣发工资令、扣押第三人债务财产令、财产扣押令或者其他的执行措施。简言之,只有提高获取被执行人信息的质量和数量,执行的价值目标才能实现。 具体内容参见齐树洁总主编、李洁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5页。
法院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附载有关“提示”是排除了法院当庭宣判的情况。对于法院当庭宣判的情况,在宣判后,法院应当同时以形应的方式履行这一“告知、提示”义务。
汤维建:《论执行体制的改革》,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参见葛行军:《再议“执行难”》,载《人民司法》,2003年底1期。
参见《民主与法制时报》,2009年5月4日,A0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