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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性杠杆原理:人肉搜索撬起执行难

  
  第二、法院应该做好前序区分工作。我们知道,不及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分为三类——“困难户”、“难缠户”和“钉子户”。[15]这三类人法院应该在适用“人肉搜索”时有所区分:对于“困难户”,由于其客观上根本不具备履行的能力,即“履行不能”,法院应该尊重这一客观事实,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予以解决。[16]有学者指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中止或终结执行,这不属于“执行难”问题。[17]对于“难缠户”和“钉子户”,由于其客观上存在履行的能力,只是主观上不愿意履行(如果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话,应当以刑法中“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来处理),而法院又无法对其已经藏匿、变卖、隐瞒的财产进行有效地执行,这时利用“人肉搜索”的方式来解决就十分必要。当然,这个区分的过程需要法院执行部门在实践的基础上认真调研、考察,做出准确的区分。[18]进一步讲,只有在法院经过一段时间执行调查后,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确实找不到,才可以将被执行人的信息发布到悬赏举报网。

  
  第三、法院应该在启动“人肉搜索”前设置一个前置程序。被执行人不及时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法院若是贸然对其发动“人肉搜索”未免有些突兀。这里设置前置程序的目的就是搭建一个“过渡梯”,使得被执行人充分认识到法院执行的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前置程序可以这样设置:在法院送达判决文书时附加一份“法院提示”,告知被执行人若是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就会在前期调查结果的基础上(上文提到的法院前期区分工作)启动“人肉搜索”程序。[19]也就是说,法院应该让被执行人事先有个思想准备,对其自觉履行下“最后通牒”。

  
  四、理论反刍:“人肉搜索”不应该是法院执行工作之常态

  
  站在哲学的角度,笔者是赞成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将“人肉搜索”引入执行程序的。这是因为我国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对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进行的一次大胆的尝试,虽然现在还处于试点、探索阶段,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具有“杠杆性质”的措施在很大程度上会撬起我国现阶段“执行难”的顽疾。我们对于这样一种新的努力和尝试,不应一味的指责和批评,而应该充分肯定其存在的价值,并在规范制度的指导下有序开展工作。

  
  但是,站在法治建设的角度,笔者认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引入“人肉搜索”只是一种临时性、应急性的举措。考察和分析我国现阶段“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从国家法制建设方面来说,一方面我国缺乏公正高效的执行体制:执行机构长期以来一直设在法院内部,成为法院的一个职能部门,审执不分,导致“执行权被司法权吸收”;[20]另一方面,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但是又要求“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没有明确、具体标准的入罪标准,这就将绝大部分“执行难”案件排除在刑法“恐吓”的范围之外。第二、从我国的现实社会的角度讲,地方保护主义、本位主义以及部门之间协调难问题的存在无疑给执行工作带了巨大障碍。我国国家公权划分的不尽合理、权力制衡中的不够协调及其中难免的权力交叉运行状况的存在,必生部门保护主义,并且常以行政机关强大的公权力对抗执行,使个案执行之难难于上青天。[21]第三、从我国法治建设的群众基础角度看,我国公民法治思想淡薄、法律意识的缺失则是法院“执行难”最直接的原因。综上所述,造成我国现阶段“执行难”的原因既包括国家也包括个人,既有法制建设不健全的因素也有社会现实的无奈。总之,“执行难”问题是我国转型期社会生活各种弊端在司法领域中的矛盾综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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