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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欺诈的定性及法律规制

  
  三、诉讼欺诈发生的诉讼法哲学思考

  
  (1)民事诉讼因其性质和目的有被当事人用来进行诉讼欺诈的可能。

  
  民事诉讼具有某些私法的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本身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并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发现绝对真实,而是为了解决纠纷。因此,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只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在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判。弊端在于,如果甲乙在诉讼中相互串通,提供虚假的陈述和证据,或者其中一人作虚假自认,那么法院就应当把这些事实看作是真实的,要受虚假事实的约束,承认其作为裁判基础的效力。换一句话说,建立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之上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允许辩论主义自身的缺陷以及由此产生的必要代价。诉讼欺诈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辩论主义所要付出的代价。[iv]

  
  (2)民事诉讼的某些特点也为诉讼欺诈提供可能。

  
  首先,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对世效力。对给付判决,还有强制执行力。而受诈害之第三人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来救济,这种事后救济手段难以有效地保护受诈害人的利益。欺诈者的目的容易达成。

  
  其次,在实务中,打官司在一定程度上往往被看成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审判员之间“关系”的较量。欺诈主体一方在诉讼中即使故意败诉,社会评价时总是由法院来承担误判的责任,从而使欺诈主体逃避了责任和必要的惩罚。

  
  第三、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即使怀疑有诉讼欺诈的存在,也难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尤其是减缩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和权利,更使欺诈者变得放肆。

  
  (3)利益主体多元化是诉讼欺诈发生的重要原因。

  
  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是以当事人一对一的格局为前提和基础的。传统的诉讼观念认为诉讼是敌对双方互相间的斗争。“现代程序的公正与否,其首要考虑的应是对立面的设置”。[v]无论在任何法制度下,民事诉讼程序总是包含着利益相反的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的意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的都是对抗性辩论原则。但是,随着纠纷的多极化,利益主体出现多元化。在现代诉讼中,常出现一个诉讼中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等四种代表不同利益的主体。在交涉与冲突中,部分利益主体有可能由对立走向统一,共同对抗其他利益主体。这样,就势必使建立在一对一诉讼格局之上并使对立状态理想化的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以及具体诉讼制度不仅目的落空,而且反而被用来做为牟取私利的工具。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并非完全利益一致,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也有可能与对方当事人暗中勾结。事实上,在多极利益主体存在的情况下,对立的牢固程度是需要格外保护的。一旦失去了对立性,诉讼欺诈就容易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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