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由于行为人诉讼欺诈手段会经过司法程序的审查,其对相对人财产的实际占有并不必然。作为诈骗罪客观要件必要要素的“行为人取得财产”在诉讼欺诈中已不具有普遍性,但诉讼欺诈对民事诉讼秩序、司法制度的破坏却是必然的。可见,诉讼欺诈侵犯的主要客体应该是司法制度,而对相对人的财产权的损害则是次要的。
4、诉讼欺诈的客观方面。在诉讼中,诉讼欺诈行为具体表现在起诉阶段的虚拟法律关系,在庭审阶段的虚假陈述、举伪证,或出于诉讼欺诈目的的自认、撤诉、和解、放弃诉讼请求等等。[ii]另外,诉讼欺诈的客观方面还应当包括须造成一定的实际损害的发生。实际损害是否发生,笔者认为可以以法官是否基于错误判断而作出裁判为认定的依据。因为在诉讼欺诈活动中,法院具有做出有关财产处分的裁判和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权力。被害人往往对欺诈行为人的诉讼欺诈活动有着清醒的认识,只是在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的情况下,被迫的不情愿地接受具有司法强制力的错误裁判。换句话说,被害人交付财产的行为往往是基于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而不是自愿的。因此说,行为人的欺诈手段致使法院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诉讼欺诈行为人的判决,即可认定为损害已经发生。
二、诉讼欺诈的定性分析
诉讼欺诈行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和目前的
刑法规定,不构成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等,如果在诉讼欺诈过程中有伪造公文、印章行为的只能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处理,如果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以妨害作证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没有以上行为则只能对其进行以妨害诉讼秩序为缘由的司法拘留或罚款。立法上有必要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诉讼欺诈行为单独定罪量刑,如单设“诉讼欺诈罪”以解决此问题。理由如下:
(一)诉讼欺诈行为不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在
刑法上被归入财产类犯罪中,对诈骗罪处罚和量刑的罪责基础均在于诈骗行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即使诈骗行为中有方法的不同或者对他人的利用以及对第三方的欺骗,但是均不涉及对其他法律权益的损害,即为单一客体。同时,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被害人(包括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占有人)基于被欺骗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这种基于被骗交付财物的自愿性也是诈骗类犯罪罪区别与其他罪的通说基础,而诉讼欺诈所欺骗的对象是法院,法院并不是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对于财产所有人来讲,财物的被侵夺其原因不是自己被欺骗,而是基于法院被欺骗后用国家强制力强行将自己的财物执行与他人。人民法院对被骗财产并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任意处分他人财物的权力,只不过是基于受欺骗以生效判决为基础强行将他人财物执行与行为人,这与诈骗罪的特征显然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