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贪污犯罪的故意,这是共同行为人承担刑事犯罪责任的主观基础。
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已正在参与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犯罪,并且明知是在利用具备贪污犯罪主体资格的人职务上便利条件实施犯罪。但有的主体是出于间接故意的心里态度实施犯罪,他们不具备特定的犯罪目的,但是,他们应认识到其他人实施犯罪是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认识到本人正在参与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行为,自已是在和他人相配合实施贪污犯罪。
3.在客观方面表现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了贪污行为。
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共同贪污犯罪中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有能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共同贪污犯罪,而实施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便利实施贪污犯罪行为才构成共同贪污犯罪,共同贪污犯罪人虽然在实施犯罪上有各种不同的分工,但是,这些共同犯罪行为是基于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而在实施行为上的有机组合,这是共同贪污犯罪的本质所在。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共同犯罪人都具有单独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资格,那么认定贪污罪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如果是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与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实施的共同犯罪,即通常所说的“内外勾结”的案件,应当如何确定罪名,笔者认为,只要共同犯罪人的整体行为符合上述共同贪污犯罪的构成特征,不论谁主谁从,对所有共同犯罪人均应以贪污罪论处。因为《
刑法》382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那种以主犯的行为性质确定罪名,认为主犯是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各共同犯罪人均按照主犯行为性质确定罪名,主犯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的,不以贪污罪为共同犯罪的罪名,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例如无业人员柏军同贮木场经警、检验人员相互勾结,占有国库木材的行为,就是内外勾结的贪污案件。被告人柏军是无业人员,他为了窃取国有木材,勾结林业局贮木场经警、检验人员,采取签空票的手段将国家木材窃为已有,在这里,柏军是这起案件的组织者,但是贮木场的经警和检验人员却是受委托的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进行做案,这起看似盗窃的案件,实质上是一起共同贪污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