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充分保障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确立了类型化的行政诉讼制度,如德国的规范性审查诉讼、法国的越权之诉和日本的机关诉讼和民众诉讼。其中,日本的民众诉讼是指以请求纠正国家机关或者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的诉讼,这一诉讼不限于救济起诉人自己的权益。[17]如上所述,政府信息真实性争议既包括客观争议,亦包括主观争议,二者均以政府公开的信息是否真实为争议焦点,前者侧重于监督行政公权力的合法行使,以保护公共利益不被侵犯,后者则以公民合法利益的保护为目的。基于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在原告要件、审查对象和试图保护的利益上的根本差别,现代国家不可能通过某一单个类别的行政诉讼制度(如主观诉讼或客观诉讼)同时实现两种利益的保障,因此,若要全面解决此类纠纷,便应当在区分客观争议和主观争议的基础上,确立类型化的行政诉讼制度。对于客观争议,确立客观诉讼制度,对于主观争议,确立主观诉讼制度。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和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时,这应当成为完善我国信息真实性争议解决机制的基本路径。
(二)扩大原告范围,建立“完整”的客观诉讼
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建立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具体类别,只是在立法宗旨(第1条)上建立了一种“保护合法权益—维护行政职权行使—监督行政职权行使”的框架,并在第2条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仅从第2条的规定看,我国确立的是主观诉讼,只有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相关)人,方能提起行政诉讼。但第1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亦应当承担维护和监督行政权行使的功能,再结合该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将我国行政诉讼定位于主观诉讼,十分牵强。“合法性审查是与客观行政诉讼的性质相对应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客观法律秩序”,[18]而“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是围绕‘合法性审查’原则构建起来的,法院审查的诉讼标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客观诉讼意味更重的制度架构。”19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具有如下的特征:一是在立法宗旨上,现行《行政诉讼法》将保障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权合法行使确定为我国行政诉讼的宗旨,符合行政诉讼的发展变化;二是在审查对象上,现行《行政诉讼法》将法院审查的对象严格限定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且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三是在原告的资格要件上,现行《行政诉讼法》以主观诉讼的标准确立了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若依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的上述三点区别为标准,我国行政诉讼可以称为“限缩的客观诉讼”,这一诉讼制度安排在宗旨和审查对象上符合客观诉讼的标准,但在原告资格要件安排上构成对客观诉讼原告范围的限缩,彻底排除了合法权益受侵害主体之外的公民和组织的原告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