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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

  
  其次,就世界法律史而言,烧埋银所体现出来的杀死人命须兼负民事赔偿责任的思想也有一定的地位。在西方早期法律史上,罗马法规定杀人则处死刑,没有再对被害人家属予以任何形式赔偿的规定。《十二铜表法》规定:“杀人的处死刑,过失致人于死的,应以公羊一只祭神,代以替本人”。[47]日耳曼法规定,杀人者要交“和平金”给国家或领主,纳“赎罪金”给被害者家属。[48]这些和烧埋银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都有差异。西方社会开始讨论被杀之家赔偿问题,是在19世纪末才开始的事情。到20世纪20年代,各国才开始在刑法中赋予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损害赔偿的民事请求权。20世纪60年代,确立国家对被害者给予损害补偿的制度。[49] 与此进程相比,烧埋银算得上是比较进步的。

  
  再次,烧埋银从元迄清,施行达六百余年,对打击犯罪、补偿苦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首先,烧埋银是附加刑,它的施行不取决于也不影响刑罚的执行。所以,它不会成为犯罪分子逃脱罪责的护身符。而且还加大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利于惩治和预防犯罪。这也是它和赎罪银、命价银的重大区别与进步性所在。赎罪银虽然在适用上有很严格的限制(只限于过失杀人),但实际上常常演化为有钱者犯罪的保护伞。命价银虽然其所有者也是被害人家属,但是它的意识基础是以金钱衡量人命,这是文明社会所不能接受的。而它们实行的最起码的要件都是要拥有足够的金钱,最直接后果则是免除犯罪分子的刑罚。无疑都是有钱有地位者擅杀他人、伤害他人逃脱刑罚的护身符。烧埋银与之相比,其进步性是很明显的。另外,烧埋银并非对刑罚的一味加重。在元朝,法律上还作了一些免征的规定,对一些情有可原或没有必要的情况,免征烧埋银。这非常有实事求是的精神。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是很有特色的。

  
  其次,更重要的是,对被害人来说,烧埋银制度可谓是“良法美意”。不但使得对罪犯的刑事处罚达成了报仇雪恨的心愿,精神上得到了安慰,由于亲人死去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补偿。有些情况下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已经赦免罪过,为了给被害人家属一个补偿,仍旧征收烧埋银。这些规定很有人道主义的精神。而且,是否征收烧埋银,和当事人的身份高低也没有太大关系(虽然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但是法律规定上是很明确的)。在元朝,无论是蒙古人杀死汉人、官员杀死贫民,还是汉人杀死蒙古人、驱口杀死娼妓,良人杀死奴隶,都要征收烧埋银。这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平等。法律还保证家属对烧埋银完整的所有权。被害人亲属是唯一的受益者。官府不能有任何染指。

  
  (二)烧埋银的局限性

  
  但另外一个方面,我们也要注意到:以现代人命赔偿的法律观念言之,烧埋银只能算是其萌芽形态,不宜估计过高。元朝烧埋银制度和现代法律“杀死人命须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颇多暗合之处,但是明、清两朝缩小烧埋银征收范围,与烧埋银本意都有所偏离。另外,在具体规定上,烧埋银也带着许多的幼稚和疏漏。比如被害人对烧埋银没有主动要求给付的权利。法律规定烧埋银的基本出发点还是惩罚犯罪,减少犯罪,因此难免有过重之嫌。清朝薛允升就认为“至实徒实流者,也追征银两,不几近于重科耶?” [50] 薛作为一位著名法学家,他的颇有微词应该是有充分理由的。在传统的法律文化下,烧埋银确乎走不了多远。

  
  再次,烧埋银征收上的平等,是在主刑罚极不平等基础上的。最为熟知的例子就是元朝:“诸蒙古人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汉儿人殴死蒙古人,处死,断付主犯财产,余人并征烧埋银”。这些规定充分表现出当时法律浓重的阶级性。因而烧埋银的征收无改于当时社会阶级和民族的不平等。自然,也不应影响我们对当时法律和社会性质的基本评价。

  
  最后,因为封建社会整体法制环境废弛,烧埋银没有得到较好贯彻。比如元朝常为佛事纵放死囚。在刑罚都不能得到执行的情况下,烧埋银的兑现也就更难持乐观估计了。而明代的皇亲国戚和高级官员杀人犯罪是经常予以免罪而没有赔偿烧埋银的。烧埋银制度设计也有一刀切和理想化之嫌。元朝将数量固定为五十两,对加害人于情于理似乎都嫌太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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