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明朝
关于明朝烧埋银的实施情况,作为正史之一的《明史》中几乎没有记载。笔者通过南开大学图书馆网站“二十五史搜索系统”,在《明史》中仅发现一个烧埋银的案例:弘治九年(1496年)十二月,郎中丁哲审理满仓儿案时,被告人乐工袁璘“语不逊”,“哲乃笞璘,数日死”。明孝宗下令,“哲给璘埋葬赀,发为民”。[36]这里的“埋葬赀”就是丧葬费之意。
笔者选读宪宗至孝宗朝实录,还发现如下数条:
1、成化四年十一月,“日本国使臣麻答二郎于市买物,使酒手刃伤人。”宪宗“以远夷免下狱,付其国正使清启治之,”[37]“既而所伤者死”,“依律追银十两给死者之家埋葬。”[38]
2、成化十年十一月,一名都督同知“以私愤杖杀人”,“免问,追银十两,畀死者家为棺葬费”。[39]
3、成化十三年九月,吉王之国前夕,王府长史因私杖死人命。吉王出面求情,宪宗命令给付死者之家埋葬银十两了事。[40]
4、弘治七年三月,分守通州等处署都指挥佥事王宣“因公杖死人命”,“罚俸两月”,“追埋葬银十两给死者之家”。[41]
5、弘治十三年十月,“法司奉旨会官审录死罪重囚”,奏请裁处者有“十岁以下杀人应死者三人,令出钱给死者之家而释之。”[42]可见,烧埋银在明代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实施。而且,大多以十两为率。
当然,杀人遇赦不追烧埋银的情况,在明代,尤其是明代中期以后,也比比皆是。就在孝宗皇帝下令恢复《大明令》“遇逢赦宥,追征埋银”的规定不久,“南京守御浦子口指挥崔钰为守备太监陈祖生所箠而死”,“上以祖生擅于私第箠人,奏词又多不实,当置之法,以守备任重,姑释之”,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追征埋银。[43]
又如“杀一家三人”属于“十恶” 不赦的大罪。明律改元律征烧埋银为“财产断付死者之家”,明显有加重之意。但是成化年间,衍圣公孔弘绪,奸淫乐妇四十余人,勒杀无辜者四人,不过免职了事。而正一嗣教大真人张元吉,前后凡杀死四十余人,至有一家三人者,宪宗判令充军,复释还家。根本没有断付财产之说。[44]这些案例赤裸裸地暴露了封建法制的虚伪与残酷,也说明烧埋银对于社会地位高的上层人士多是口惠而实不至。
(三)清朝
在清朝,烧埋银仍然得到一定的实施。在《刑案汇览》等书中,保存了许多“车马杀伤人”、“窝弓杀伤人”适用烧埋银的案例。《中华帝国的法律》一书已经有非常好的分析,[45]本文略过。笔者在此要补充的是,一些司法官员徇情枉法,竟以烧埋银来变相处理本应偿命的人命案件。
如《红楼梦》第四回“薄命女偏逢薄命郎,葫芦僧判断葫芦案”里,为争买英莲(香菱),薛蟠打死人命,“葫芦僧”贾雨村审理此案,门子给雨村出的主意就是多赔点烧埋银子。小说描写道:“至次日坐堂, 勾取一应有名人犯,雨村详加审问,果见冯家人口稀疏,不过赖此欲多得些烧埋之费,薛家仗势倚情,偏不相让,故致颠倒未决。雨村便徇情枉法,胡乱判断了此案。冯家得了许多烧埋银子,也就无话可说。”
在《清史稿》里也记载了类似的两个案例。两位苦主的父亲为人“殴死”,官府判决赔付埋葬银,一为十两,一为四十两。[46]但这里的两位苦主没有就此认命,而是奋起反抗,终于报仇雪恨,并得到法律的宽恕。
四、结 语
(一)烧埋银的历史地位
首先,就中国法律史而言,烧埋银可谓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符合现代生命权侵害赔偿立意的法律制度。元代以前,中国法律对犯罪被害人的利益及保护没有专门的规定,皇帝和官员关心的主要是惩罚犯罪。虽然法律上也出现过要求“过失杀人”者给付死者之家丧葬之费的规定,但其立法本意并非是为被害人利益,而且数量甚少,不成系统。只有元代出现的烧埋银,可谓一个真正的人命赔偿制度。另外,烧埋银制度不但有实体的规定,还有程序的规定,不但有肯定的内容,还有排他的内容,表现出了比较高的立法水平。这都是应该予以肯定评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