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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追诉和定罪的几个要点问题

  
  三、根据违法发放数额判断发放贷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看06年6月29日以后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86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规定,对于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究采用两个可选择的标准:即发放数额标准,或发放贷款的损失标准。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标准。目前尚未见统一的明文规定,只能看各省司法机关目前掌握何种标准。

  
  以违法发放贷款数额作为标准定罪,是根据06年6月29日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在此之前,只以损失标准定罪。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此前的违法放贷不能以数额标准定罪。所以,对行为人以违法放贷数额来定罪,只能看06年6月29日以后违法放贷数额。

  
  四、以造成损失的数额定罪,应确定统一的侦、检、审标准;并明确规定损失的确定时间为贷款逾期日

  
  依照2001年4月18日最高检、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同时,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规定:个人实施违法发放贷款行为,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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