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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以及与预约合同和预售认购书的区别

  
  最后,认购书是买卖双方就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所以也不应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且,认购书与商品房预售合同之间还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环节与风险,如果将认购书直接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那么开发商在掌握优势信息的情况下,可能附加种种不合理条件,强行要求买方履行此“买卖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则会严重损害买方的利益。

  
  五、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法律探讨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从理论上清楚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同于预约合同和预售认购书,有本质上的区别,我们国家是成文法国家,如果在司法实践出现了这几种情况时该如何处理,法律依据何在?这有必要探讨。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条中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己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条解释实际上将商品房买卖认购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认定其名为预约实为本约。鉴于上文所述,由于现行法律关于预约合同的空白,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追究对于认购人不利。该条解释为了保护认购人即买受人的利益,即规定了预约转化为本约的条件,从而使认购人的权利保护变得“有法可依”。该解释的初衷是好的,但是混淆了法律理论中的本约与预约的概念界限,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实际上这个问题的解决可以遵循《合同法》第3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己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立法趋向,认为双方虽未签订正式预售合同,但购买方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主要义务,预售方接受的视为合同成立。这样既理顺了本预约的概念界限的理论问题,也解决了实践中购房人的法律保护问题。由此我们法律工作者在适用法律法规时要从法律原理、法律体系综合理解法律灵活运用法律去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法律难题。正所谓“法律法规的表述是死的,但它的立法宗旨、目的是获的。”我们在适用法律法规时不要局限于法律文字的表象,要透过法律文字看到的法律精神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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