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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促进型”经济法的功能与结构

  
  “促进型”经济法中规定的政府责任具有多方面的内容。形式意义上的“促进型”经济法往往在立法目的中就开宗明义宣示政府的“促进”与“推动”职能[10]。在具体种类上,政府责任既有义务性的,也有倡导性的。义务性责任即政府必须实施的促进措施,立法中多采用“必须”、“应当”的表述方式[11]。同时,由于“促进型”经济法较多地强调政府的服务功能,而不是管理功能,因而除了义务性责任之外,还为政府设置了更多的超越义务的倡导性责任要求。在立法中,这些责任主要表现为政府所采纳的各种鼓励、扶持或推动措施上。这些责任要么规定得比较抽象而无法形成义务,要么允许政府有条件地、有选择地实施[12]。

  
  需要注意的是,强调政府在“促进型”经济法中责任的主导性,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发挥其他主体的作用。除了政府及市场主体之外,在实现促进职能方面,社会其他团体及普通公众的参与亦具有相当的重要性。很多“促进型法”已经将社会团体和公众看作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推动主体之一[13]。例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第十五条规定:“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清洁生产宣传工作。”

  
  六、结论

  
  “促进型”经济法是以促进或鼓励为目的的经济法规范的总称,它是经济法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促进”与“限禁”都是国家管理经济的必要手段,经济法功能的实现既需要对某些违法行为进行消极的限制、禁止,也需要对国家倡导的行为进行积极的促进、鼓励。在具体运作上,“促进型”经济法以不同于“限禁型”经济法的独特方式,对保障经济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促进型”经济法之所以能够实现经济稳定发展的促进职能,主要在于其将“促进”的理念与精神贯彻到了各项制度设计之中。“促进型”经济法不仅在功能定位上注重诱致性、保守性,还综合运用多种鼓励性的促进手段来引导市场主体的行为,这使得“促进型”经济法一方面更易为市场主体接受,另一方面也具有了不同于传统法的特殊的规范结构与权义安排。这种结构设置与安排,正是保障“促进型”经济法功能得以实现的关键。

【作者简介】
焦海涛,安徽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基金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重点课题“促进国民经济与社会稳定发展法律问题研究”(项目号06SFB1014),项目主持人为北京大学法学院张守文教授。

法由于可以改变人们的行为预期而常常被作为强制性制度变迁的工具。法之所以出现,可能就是为了促进某一项制度变革,或者法本身就是制度变革的结果。这决定了法的功能可能是激进的,在法律发展过程中,“严刑峻法”是最极端的表现。但事实上,就法自身来看,显然并非所有法都是强制性的,很多法都属于社会中的保守力量。相关论述可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页。
例如,反垄断法就因其一贯秉持的严厉态度而遭受人们批评,自其产生以来,支持的声音与反对的声音就从来没有停止过较量。
例如,反垄断法中合理主义适用范围的扩张、税法中的预约定价制度、证券执法中的和解制度,一定程度上都体现了这种精神。经济法中的提倡性规范、鼓励性规范越来越多,缺乏法律责任的规范在经济法中也较常见。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组织形式越发严密,企业的经济活动也日趋复杂,很多经济领域的违法行为都呈现出专业化、精密化的特色,行为方式或行为性质往往难以认定,甚至发现这些违法行为都存在一定的困难。同时,在执法调查过程中,如果企业不予配合,执法机构难以获悉所需的全部资料,尤其是证券违法、垄断违法等行为,行为判断需建立在大量的数据之上,缺少这些数据,通过惩罚来威慑企业的目标必然落空。
相关论述可参见张守文:《论促进型经济法》,载《重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除抽象性规范之外,“促进型”经济法中当然也会存在明确规定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确定性较强的法律规范。而且既然是一种行为规范体系,“促进型”经济法自然也须强调规范的明确性,因而规范的抽象性不仅是相对的,而且也是补充性的,明确性法律规范在“促进型”经济法中仍然占据主导地位。
例如,《循环经济法》第三条规定:“发展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第七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鼓励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科学知识普及和国际合作。”甚至在管理制度方面,《循环经济法》中也有较多的抽象性规范。例如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对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建筑、造纸、印染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国家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能耗、水耗的重点监督管理制度。”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市场规制法的主要运作方式是“限禁”,规范的很多内容都是市场主体的义务性规定,法律责任也比较健全,因而这些规范主要是具体、明确的。而在宏观调控法中,很多稳定性的、长期的国家经济政策往往直接被规定在法律之中,这些规范就是一种典型的政策性规范。而且大多情况下,宏观调控都着眼于整个宏观经济,调控必须考虑宏观经济的变易性,因而规范的抽象性比较明显。
例如,我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在“清洁生产的实施”方面,几乎用整章内容规定了企业的义务,《循环经济促进法》中涉及企业义务的规定也明显较多,而在《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中,政府的责任显然是主导性的。
例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例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信贷政策指导,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中小金融机构的支持力度,鼓励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循环经济法》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例如,《循环经济法》第七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鼓励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科学知识普及和国际合作。”第十条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 第四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行垃圾排放收费制度。”《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中小企业特点和发展状况,以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等方式,确定扶持重点,引导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捐赠。” 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引导、推动并规范中小企业通过合并、收购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
强调和鼓励社会团体与公众参与也是“促进型法”与“限禁型法”的一个重要区别。在“限禁型法”中,尽管也会有一些公众参与的内容,但这种参与只是管理的补充,参与行为并不对管理事务构成实质性的影响。“促进型法”则把社会团体和公众视为实质性的参与主体,认为参与是实现法律调整目标的重要途径之一。可参见李艳芳:《“促进型立法”研究》,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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