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对均衡的权义配置
传统公法的权义配置都有非均衡性的特点,即公权主体或执法机关的权利(权力)相对较多,义务较少,而市场主体或相对人的义务则相对较多,权利较少。也就是说,不论是法律主体内部还是主体之间,都存在权利与义务分配上的非均衡性。总体上,执法机关与相对人的权义状态呈现相反的态势。这是公法自身性质的体现,也是公法进行“管理”的需要。
事实上,“促进型”经济法的内部权义配置也是一种非均衡的结构,但是,这种非均衡性的向度,刚好与传统公法相反。就公权主体来说,传统公法是权利(力)多于义务,而“促进型”经济法则对公权主体或执法机关的权利(力)很少规定,更多的是关于政府促进职责的内容,职责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义务。就市场主体来说,与传统公法义务性规定较多不同,“促进型”经济法对市场主体来说大多是鼓励性、提倡性的,也是具备可选择性的,而且在从事法律提倡的行为之后,往往还可享受相应的制度优惠或获得奖励,因而市场主体的权利(益)明显多于义务。尽管在促进政策的实施上,市场主体的义务也是有的,但这些义务不仅是从属性的、补充性的,在内容与数量上也无法与传统公法的义务相比。
“促进型”经济法独特的内部权义配置使得公权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更容易在能力、地位以及实现法功能的作用上形成一种相对均衡的、互相牵制的状态。也就是说,内部权义配置的非均衡性恰恰带来了“促进型”经济法外部权义配置的均衡性。在“促进型”经济法中,市场主体比公权机关享有更多的权利,公权机关比市场主体承担更多的义务,因而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再像传统公法那样具有绝对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属性,而是更多地偏向实质平等性的一面。
需要注意的是,“促进型”经济法权义配置上的均衡性在公权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相比较的结果,因而是外部的。不仅如此,这种非均衡性也是相对的。“促进型”经济法的种类多样,在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中,权义结构可能具有较大的差异。一般来说,实现促进功能主要是政府的责任,但有些“促进型”经济法的执行,也较多地依赖于企业的行为,甚至法功能能否实现的关键就在于企业行为方式的选择上,因而在这类“促进型”经济法中,市场主体的义务也会较重。例如,在区域发展促进上,政府的作用显然是第一位的,而在环境保护促进、能源再生促进等方面,企业行为无疑至关重要[9]。
(二)偏重政府责任的制度设计
经济的稳定发展与每个主体息息相关,不论是政府、社会还是市场主体,在理论上都应承担一定的促进经济稳定发展的责任。但“促进型”经济法的制度设计,更多的还是偏向政府责任。市场主体或第三部门的促进责任或促进功能,在法律上也有规定,但倡导性的、道义性往往多于强制性的、义务性的。
政府责任的主导性与“促进型”经济法的作用对象与调整目标有关。“促进型”经济法的基本目标是促进一些基础性、薄弱性或具有特别价值的群体、区域或行业的发展,在这些领域,市场机制往往是失灵的,政府积极的推动与引导是保障持续发展的关键,因而在促进稳定与发展的全过程中,无论是宏观的发展规划制订、产业政策指导,中观的技术研发推广、激励措施建立,还是具体的金融信贷支持、财税政策优惠,政府始终扮演着主要的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