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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促进型”经济法的功能与结构

  
  抽象性规范在我国现行“促进型”经济法大量存在[7],但在不同子部门法及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中,规范的抽象性也存在较大的差异。例如,宏观调控法规范的抽象性显然要比市场规制法更为明显[8]。从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看,层次越高的“促进型”经济法规范,其政策性就越明显,因而也就越可能具有抽象性。总体来说,法律规范由上到下逐渐呈现出越来越具体的趋势。

  
  (二)“促进型”经济法规范的具体类型

  
  就规范的具体类型来看,“促进型”经济法中的指导性规范、鼓励性规范较多,强制性规范则较少。这与“促进型”经济法的宗旨、功能定位以及调整方式等都是密切相关的。

  
  指导性规范、鼓励性规范在“促进型”经济法中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宣布国家的政策、制度,或者鼓励市场主体从事与国家政策、制度相适应的行为。前者主要是抽象的政策性规范,在法律执行中起宣示、指导作用;后者针对市场主体,为市场主体提供一种可选择的行为模式。这两类法律规范一般都没有规定法律责任,但鼓励性规范相对具体,往往涉及到市场主体的权利或利益,只不过在设定方式上,鼓励性规范的权益性内容是“诱导性”的,即市场主体按照规范行事即可享有一种在原有制度安排下无法获得的制度优惠。就规范适用而言,指导性规范与鼓励性规范一般都不具有执行中的强制效果,也即不可诉诸国家强制力。但是,鼓励性规范的任意性是绝对的,而指导性规范则具有潜在的强制性。由于涉及国家政策,指导性规范的结构可能不完整,可执行性较弱,但不论是政府还是市场主体,都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违反政策的行为可能不一定带来明确的法律责任,但很可能会产生替代性的或实质上的责任。

  
  “促进型”经济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包括两块:一是针对市场主体的,规定市场主体必循遵守的行为模式;二是针对政府的,强调政府主动的促进职责。其中,对市场主体的义务性规定主要是否定式的,即要求就市场主体不得实施妨碍促进政策的行为,例如,《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企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

  
  “促进型”经济法中还会涉及较多的有关政府责任的规定。由于“促进型”经济法主要针对市场无力解决或市场解决成本过高的问题,政府的积极推动、引导尤为重要,这使得“促进型”经济法的很多内容都是关于政府责任的规定。这些法律规范一般使用“应当”的表述方式,因而从形式上看,对特定政府机关来说主要是强制性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规范虽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如同政策性规范一样,强制很多时候只是潜在因素。在规范适用上,很难单凭这些“应当”、“必须”的规定来追求政府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促进型”经济法的权义结构

  
  规范的具体内容是权利、义务,也包括与义务相关的法律责任。如果法期望通过强制的方式来改变人们行为,其行为模式的设定,就主要偏向义务与责任的配置。“促进型”经济法的调整方式是引导性的,这使得其权义结构与责任结构与“限禁型”经济存在较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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