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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检察监督的两点看法

  

  1877年公布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69条规定:“(1)检察官有权参与婚姻事件。(2)检察官可以出席在法院以及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进行的辩论,任何期日均应依职权通知检察官。(3)检察官可以对应该宣告的裁判发表意见,为了维持婚姻,还可以提出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方法。(4)在法庭记录里应记明检察官的姓名,并应记载检察官所提出的申请。”1898年、1938年、1958年德国民诉法修改中也都基本保留了这一规定。


  

  英国作为英美法系中最早建立检察机构的国家,检察机构也享有广泛的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由于英国的检察制度是由国王的法律代理人演变而来的,因而按照英国法律规定,检察长为公益事项参与民事诉讼,强化国家干涉,对于涉及皇室权益的民事案件、告发诉讼案件,确认婚生和非婚生子女合法身份的案件,以及缠讼案件,检察长有权参加诉讼。在参加这些案件的诉讼中,检察长是必要的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美国立法上对检察机构民事公诉权的授予,起源于19世纪未制定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890年美国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打击和限制垄断,制定和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Sherman Antitrust Act of 1890)。该法除了授予美国检察机关以刑事手段严厉打击垄断行为以外,还授予地方检察官和美国司法部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禁止和制止违反谢尔曼法的行为。除此之外,1914年通过的《克莱顿法》;1969年的环境保护法;1970年的防止空气污染条例和防止水流污染条例;1972年的防止港口和河流污染条例、噪声控制条例、危险货物运输条例;1986年重新生效的反欺骗政府法等等法律、法规中,均授予检察官提起相应诉讼的权利,或者支持相关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如果检察长认为对保护国家或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权利及合法利益有必要,他有权提起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上参加案件。如果法律有规定,或法院认为检察长有必要参加该案件,检察长必须参加民事案件的审理。参加案件的检察长可以查阅案件材料,申请回避,提出证据,参加对证据的审查,提出申请,就审理案件时发生的问题或就整个案件的实质提出意见,以及实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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