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产融结合在法律上的意义
如果说产融结合这一概念在法学和经济学两个学科的含义主要有什么不同,最简单的解释就是经济学重在“产融”以及“结合”本身,法学侧重于“结合”以及对“结合”所带来的不利影响的规制。即经济学对规范和惩戒不那么感兴趣,主要关注结合联营的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的界定以及如何构建或选择有效模型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和促进资本增值;而法学一般不会对资本和资本增值很感兴趣,主要关注的是“结合”自身的合规性以及规制和惩戒失范性以维护秩序、趋利避害或达到其它的法律目的(比如保护消费者)。
探求产融结合法学内涵的关键就是在不同的法学学科范畴考察“结合”以及规制因“结合”所引起的法律问题。研究产融结合的法学意义可以从
公司法、企业集团法、金融法、
反垄断法等几个方面进行考察。在企业
公司法领域,工商产业与金融业的产融结合表现为企业吸收合并、资产收购和董事兼任,涉及到产融结合的组织形态(如企业合并与营业重整)与法人治理、资本转投资限制、关联交易规范、母子公司关系诸方面法律问题。
产融结合的组织形式往往表现为企业集团(如金融集团)、全能银行、金融控股公司,这就需要我们根据选择的组织形式加强企业集团法、金融控股
公司法等相关经济组织立法并在立法中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产融结合形成事实上的金融业与工商业的跨业混合联营,这给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带来巨大挑战,往往成为一些国家实施产融隔离政策的理由。[10]这种跨业经营对我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形成的挑战更为严峻——分业监管应对银、证、保综合经营已是捉襟见肘,更罔谈监管产融混业经营以防范金融风险了。
产融结合还涉及到税法的问题,比如集团整体纳税申报和结合企业之间“非常规交易”规避课税,都是现实的课题。
但是最为紧迫的法律问题除了上文提到的金融监管以外,还有产融结合的反垄断法律规制。在
反垄断法范畴,正如金融资本理论所揭示的那样,产融结合是市场经济力集中形成垄断的具体表现和途径。法国1977年经济集中控制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就将企业经济力集中称之为“结合”。[11]产融结合毫无疑问是企业结合的具体表现,它在带来经济学家所说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好处之外,同时还容易产生垄断和限制竞争问题。正如美国和日本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实施产融分离规制,目的就是避免金融公司将商业公司系列化,金融系列化的弊害就是系列内的商业公司基于有利的条件接受银行融资,在与系列外独立商业公司的竞争上取得不当优越性,从而损害公平竞争;另外,因企业集团共通相互交易而造成的竞争限制也会在产融结合的实体内出现。[12]所以从
反垄断法的角度关注产融结合具有极大的理论价值,研究这个问题在我国当前产融结合发展迅速与国内金融风险不断累积、反垄断法制亟待完善以及面对全球金融危机冲击的情况下更具重大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