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国对行为的不同理解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无论是因果行为论、社会行为论还是目的行为论,都强调行为本身所包含的意志因素,即有意性。例如贝林把行为界定为是有意的身体举止(有意行为)。贝林指出:行为的主观(心理)方面,是对活动身体或不活动的意志(有意性)。在此意义上的意志,是人们对其身体的支配,是一种自我决定,这种意志引起了肌肉的紧张,或者使肌肉无所作为。[6]此外,李斯特也指出:行为的概念首先以意思活动(Willensbestaetigung)为先决条件(行为是具体化了的意思)。每一个任意行为都是意思活动,也就是说,每一个行为都是由人的思想所决定的,与机械的或生理上的强制无关。因此,在痉挛状态下损害他人财物,因昏厥而使其履行义务受阻,因绝对的不可抗力而迫使其主动地或被动地行为的,均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7]由于在德国刑法典中没有关于不可抗力和强制的规定,因而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的举止,从刑法中的行为中被排除出去。当然,如何理解这里的有意性,在刑法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
日本学者野村稔认为,作为行为性的要件,在现实的意思决定的意义上要求有意性实属过分。在可能予以规范的控制的意义上,对于行为的意思支配可能性是必要的,只要具备这一条件就足够了。因此,野村稔主张以意思支配的可能性取代有意性。但无论如何,日本学者是承认行为概念中包含意思的要素。野村稔指出:将意思要素从行为概念中完全排除是不恰当的。如果将意思要素从行为概念中排除,那么单纯的反射运动、无意识的行动,由于受到绝对强制的行动也被作为违法行为,因而导致仅仅是缺乏责任要素所以不构成犯罪这样不当的结论。[8]显然,野村稔认为在不可抗力下的举止并非缺乏责任要素而不构成犯罪,而是因为缺乏行为要素而不构成犯罪。
在苏俄及我国刑法理论中,行为的有意性也是被承认的。例如特拉伊宁指出:在刑法设定的范围内,表明行为特性的意识这个特征,具有特殊的意义。在不可抗拒的身体强制下作某种动作的人,他的这种动作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9]在苏俄刑法典中,一直没有关于无罪过事件的规定,直至1996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8条才对无罪过造成损害作了规定:(1)如果实施行为的人没有意识到而且根据案情也不可能意识到自己行为(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没有预见而且根据案情也不应该预见到或者不可能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则该行为被认为是无罪过的行为。(2)如果实施行为的人尽管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由于其生理心理素质不符合极度异常条件的要求或者不适应精神心理过重负担而未能防止这种后果发生,其行为也是无罪过行为。这里的无罪过造成损害和我国刑法中的无罪过事件是不同的,它只是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意外事件,但并不包括我国刑法中的不可抗力。值得注意的是,《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第八章排除行为有罪性质的情节中专门对身体或心理受到强制作了规定。该法典第40条规定:(1)如果一个人由于身体受到强制而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不作为),则由于身体受到强制而对受刑法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的,不是犯罪。(2)由于心理受到强制而对受刑法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以及由于身体受到强制,但一个人仍可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而对上述利益造成损害,其刑事责任问题应考虑本法典第39条的规定予以解决。在此,第1 款规定的是身体受到强制的不可抗力,第2 款规定的是精神受到强制的情形,法律规定对此考虑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第39条的规定)予以解决。虽然《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身体强制的不可抗力作了专门规定,但从逻辑上来说,这是一个行为的构成问题。俄罗斯学者在对刑法中的行为进行分析时明确指出:在不可抗力条件下——非常自然情况(地震、江河泛滥、森林火灾)或人为造成的环境中(事故、颠覆、剥夺自由)也没有选择行为的自由。例如,医生由于救护车事故未能及时赶到病人那里,没能给病人提供救助的,也不是行为。同样,身体受到强制的人不具有选择的自由,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行为。[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