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当事人为中心设置地域管辖制度,应完善管辖制度中的协议管辖制度,扩大和明确协议管辖的范围。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讲,正当的程序除了保障纠纷公正解决以外,还应吸收当事人的不满,甚至后者更为重要。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则是吸收不满的有效方式。那么,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管辖法院是否会造成强势一方滥用权利而侵害弱势一方的利益和公正价值呢?任何完善的制度都需要与之相配套的制度,才能达到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协议管辖制度是建立在“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最好的判断者”这一理论基础之上,只要保障这种“判断”来自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志”,就无碍于公正。对于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达成协议管辖的,受害人可以通过请求法院确认管辖协议无效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效益追求:“两便”原则的再认识
以当事人为中心设置地域管辖制度,应当以当事人的利益作为核心考虑因素,在保障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提下,尽量方便当事人诉讼,从制度上保障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具体案件有不同个性,不同的法院审理案件对法院和当事人的方便程度可能不同,法律需要考虑是否方便法院审理和当事人诉讼。在立法技术上,区分不同类型案件,以法定管辖形式规定最能方便法院审理和当事人诉讼的法院管辖。以当事人为中心设置地域管辖制度也需要考虑法院审理的方便性,只是这种方便应以不损害公正为前提,不与当事人的管辖利益根本冲突。
(三)平等对待:改变“原告就被告”原则,兼顾原告利益
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实现权利保障、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实现权利保障是指民事诉讼既要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又要保障其程序权利,且只有等量齐观才能真正实现实体权利的保障。{20}具体到一般地域管辖制度,就是要对双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给予公平的关注,无所偏袒。因此,一般地域管辖法院的确立,首先关注当事人双方的便利。当然,这也不是只顾当事人的便利,不顾我国司法资源普遍缺乏的现状。正义分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前者体现为法律的严格遵守与法律的普适性;后者则要求根据个人与群体实力和能力上的差别,实行差别对待。由于原告在起诉上享有主动权,因此,管辖法院的确定适当照顾被告利益顺理成章,因而“原告就被告”原则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实质正义的要求。但是,它忽略了案件的个性特征,有时甚至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危及司法权威,应当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依据具体个案,平衡原被告双方的管辖利益。具体而言,不能笼统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还应兼顾原告一方的诉讼便利,扩大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的管辖范围,因为大多数原告属于弱势群体,过分给予被告管辖上的便利,很可能使弱势地位的原告一方最终不得不放弃诉讼,这有悖诉权保障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