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早涉及专利间接侵权诉讼的判例当属1871年美国康狄涅格州地区巡回法院审理的WallaceV.Holmes案[7]。简单概括本案,A拥有一项灯具的专利,这种灯具由灯口和灯罩组成,发明点主要涉及灯口部分的设计。B未经A的许可,销售与A专利产品相同的灯口,购买了该灯口的顾客可以自行去商店配置灯罩等附属设施。庭审中,B以全面覆盖原则作为抗辩理由,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仅涉及专利产品的一部分,因未覆盖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不能构成侵权。法官最终判定B侵权成立,判决如下:“当专利产品由几个零件组成,其中每一个零件缺少了其他零件就没有使用价值的时候,几个人合起来制造和销售专利产品,每个人只制造和出售了其中一个零件,如果法律允许他们以每一个零件不构成侵权为借口来逃避侵权责任时,专利的价值就会被削弱。在这种情况下,这些人通过他们的一致行动造成了专利侵权后果,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虽然B事先没有和生产灯罩的人达成生产专利产品的协议,但没有灯罩,灯口本身是没有使用价值的。每卖出一个灯口,B就等于是向顾客提出有关专利侵权的提议,顾客通过购买灯口接受了B这个提议,法院由此可以推断出B和顾客的确采取了一致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专利侵权的结果。”[8]这便是专利间接侵权的由来案例。当然,如中国法律条文中规定的那样,起初间接侵权的认定也是以“共同侵权”来表述的。
我国司法实践已经多次出现涉及专利间接侵权的案例,但是由于《
专利法》中一直没有对间接侵权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一些法院在处理专利间接侵权案件时只能援引《
民法通则》第
130条的共同侵权条款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专利间接侵权是作为共同侵权来对待的,但由于专利权间接侵权行为的间接性,这种共同侵权与一般的共同侵权相比,又有其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