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的观念在私法中是不重要的。当一个事故发生时,我们会认为,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划分责任是公平和公正的。这就是我们为什么有对过失进行比较的制度。没有人需要完全地承担责任,也没有人需要被认定为是完全无辜的。
三、有罪的概念
有罪和无罪是推动刑事审判的两个极端对立面。两者都是区分刑法和私法的概念。可能会有一些旧的案例,在私法性争议中提到了有罪,但是,在现代的责任语言中,有罪仅仅是刑法使用的语言。无罪也是如此。在私法中没有无罪推定。考虑私法的恰当模式不是有罪的人侵犯了无罪的被害人,而是一种对合作关系的破坏。
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的一个关键性区别,就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在民事审判中,伤害了他人的被告主张自我防卫,就要承担通过优势证据证明这个论点的责任。在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管辖区中,都是一样的。但是,在刑事案件中,问题就不那么简单了。最经常争论的问题是自我防卫、同意和精神病——换句话说,就是正当化和免责的整个领域。早在1895年,美国最高法院就完全理解了有罪的意义,理解了说服的责任应当位于起诉方,以建立与嫌疑人有罪相关的所有事实,包括正当化事由和免责事由。他们是这样说的:
不是有罪的答辩与民事案件中的特殊答辩不同,后者是在承认所述案件的同时,寻求通过优势证据来建立辩护的实质性基础。不是有罪的答辩不是认罪与规避,因为它是一种答辩,反驳的是构成所指控犯罪的每一项重要事实的存在。在无罪推定的庇护下,被指控人在这种答辩中,可以坚持到他看来是有罪的那一刻;并且,如果陪审团对他是否在法律上能够实施犯罪的全部证据抱有合理的怀疑,那么,他的有罪在事情的本质上就不能认为是已经得到了证实。[1]
因此,有罪的观念就为统一实体刑法中的所有因素提供了一个要点。然而,无论这个见解看起来多么明智和正确,它仍然在美国的法律思想中掀起了轩然大波,境况并不比科克的格言要好。这个问题的模糊之处源于证明有罪的三个阶段——定义、做错事和应受谴责。美国的律师和法院争辩说,无罪推定应当限制在定义或者做错事方面。他们是用来自私法的概念思考的,也就是说,主张辩护的人必须证明辩护。
十九世纪的法律思想非常地相似,但是,作为德国刑事思想变革的一部分,刑法新理论的领袖们进行了游说,以废除德国人在刑法中用来表达辩护思想的那些术语,也就是“抗辩(Ein2wand) ”和“反驳(Einrede) ”。他们声称这些概念在刑法中并没有可适用性。他们以这种方式转换语言的能力,为德国三元结构的演变和统治创设了一个必要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