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的城市立法是前提
法律制度健全与否,对一个国家来说,取决于国家立法;对于一个城市来说,则取决于地方立法。城市营销的法制环境,首先依赖于城市的地方立法,这也是区别于其他竞争城市的最直接的法制因素。相对于适用于全国范围的一般法,地方立法属于特别法。地方立法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具体性和时效性,是在一定时期专门调整和规范特定地方、特定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地方立法完善与否,是判断城市法制健全与否的直接依据。就城市营销的法律制度环境而言,如果地方立法不完善,无法提供城市营销的法制环境,营销参与者的权利无法充分保障,就难以在城市营销的竞争中脱颖而出,并保持持久的吸引力。
从城市营销的角度观察,完善的城市立法,应从城市营销的实际需要出发,做好诸多环节的立法工作。其中,从城市营销的竞争性上看,最为核心的就是确认营销参与者的地位,保障营销参与者的权利,让参与者在城市营销过程中时刻拥有充分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感”。一方面,城市营销参与者的“主体意识”,着眼于城市营销主体和交易对方的主体地位,尤其是城市营销的主体确立及其职责定位。在国际上,城市营销的主体通常是一个由政府各部门、企业和社区代表组成的委员会(Place Marketing Committee),负责制定城市的营销战略,整合协调各个产业和社会部门的城市营销投资,辅导和教育执行部门等。该委员会作为城市营销的主体,具有较强的综合性,需要打破城市行政系统的条块分割的格局。在我国,城市营销尽管取得一定成绩,但总体上尚不成熟,处于尝试和探索阶段,缺乏全面的战略和统一的营销主体。专门的城市营销机构尚未建立,很多部门都参与城市营销,如旅游局专门面向游客营销、招商局专门面向投资人营销等。不仅缺乏统一的城市营销主体,而且政府在城市营销中主体定位不当,干预过多,把过多的资源直接用于城市营销,从而导致城市营销的主体结构不科学。事实上,城市营销的主角应是企业和居民,政府只能是配角,负责为企业营销城市提供便利。尤其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政府作为城市营销的间接参与者,应在企业不宜介入的公共产品上发挥补充作用。针对这些实际情况,在国家统一立法条件尚不具备之前,地方立法或政策制定应确立城市营销的主体,涵盖其机构设立、性质和地位、职责和权限等必要内容。
另一方面,城市营销参与者的“权利感”,着眼于城市营销主体和交易对方的权利确认,尤其是城市营销交易对方的权利保障。城市营销的交易对象即目标客户具有多样性,包括企业投资人、金融投资人、商业运营者、品牌拥有者、游客消费者及各类人才等。现代城市营销中,这些目标客户不仅关注城市的物质资源优势,也在乎城市的人文环境状况。城市营销说到底就是形象的营销,城市的形象来源于城市的影响力和吸引力。形象理论专家曼纽尔.赫斯特在其名著《认同的力量》中说“形象就是权力”,其中,营销交易对方的“权利感”即是一项重要的判断标准。在城市营销的参与者权益保障方面,如消费者权益、投资者权益、劳动者权益等环节,地方有权立法机关有充分的空间制定或完善相关法规和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