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之不完善体现在司法救济方面就是没有一个多元化的机制来高效合理地容纳解决这些迅速增长的纠纷,尽管最高院在案件管辖等方面进行了诸如知识产权案件由专门法院集中受理等改革,但是在纠纷解决程序上依然没有实质性进展。本文拟从专利纠纷的特殊性与传统诉讼程序的矛盾出发,探讨早期中立评估这样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处理专利民事侵权纠纷的利弊,最后论述该机制在我国适用的具体程序构建。
二、传统诉讼程序处理专利民事侵权纠纷的困境
(一)传统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
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司法这一职能天生就必须具备一些基本特质,以确保其解决纠纷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简单归纳,主要有以下三项要求:
首先,程序设计的严格性。随着程序正义理念的深入人心,将诉讼程序严格化、精细化成为了各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在实体正义被相对化、纠纷所涉及的关系越来越复杂的当代社会中,以利害关系的参加和程序保障为中心内容的程序正义观念在其固有的重要意义基础上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重要性,这也是我们必须更加注重程序的理由。”[4]将诉讼各个阶段的程序都以一定的司法逻辑和审判经验为基础进行设计,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明案件真相,做出公正权威的判决。
其次,程序之公开性。公开透明的诉讼程序是增强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防止恣意裁判、遏制司法腐败的有力手段,是公民对司法进行监督的工具,同时也成为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的重要方式。现代司法程序尽管由于法系根源不同而存在着很大差异,但是均无一例外强调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和公开性。
第三,对于法律关系判断的确定性。如果说早期法院仅仅在解决纠纷方面起作用,那么,随着工业文明的迅速发展,日益涌现的大量新类型纠纷与迟滞的立法的矛盾必然要求处于纠纷解决第一线的司法系统承担一部分所谓的“政策形成”功能,即法院所处理的案件会具有示范性意义,对后来类似案件产生影响并且对特定领域的立法产生推动作用。这就要求法院对案件法律关系的判断和解读,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是非对错以及权利义务的分配给出明确的答案。
(二)专利民事侵权纠纷的特点与诉讼程序之悖反
专利民事侵权纠纷具有一般民事纠纷之共性,但是其亦存在一定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与上述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存在着天然矛盾:
首先,纠纷处理的时效性。与一般的民事纠纷相比,专利纠纷由于其技术性较强,所以审理过程相当繁琐,再加之一般的侵权纠纷往往都会附带权属纠纷,需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认定,这更使得程序变得冗长。但是,科技发展日新月异,而涉及专利产品之市场竞争往往很激烈,若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后双方能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间上之耽搁往往已经使侵权产品充斥整个市场,使市场饱和。[5]而另一方面,专利的诉讼往往成为一些大公司拖垮竞争对手的手段,正如华少夫斯基(warshofsky)所指出的:“一些公司一直在开展旷日持久的专利战,不仅用以保护其知识产权,而且试图窒息所有的竞争。这些专利战的巨额费用,可以使大的有实力的公司将其弱小的对手埋葬在昂贵的诉讼波涛之中。没有财力应战的小公司常常被吓得失魂落魄,或者被逐出特定领域,或者整个地丢掉了饭碗,即使完全有理由抗辩其专利既不侵权又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