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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可诉性问题研究

  

  至于社会上一般人基于共通的伦理道德观念对法官的自由裁量也会产生影响。尽管道德和法律属于社会控制的不同力量,但正如前文所述,将道德问题通过司法裁量转化为法律问题的方法,暗合了近代法以“法律覆盖道德领域并使其既存规范吻合一个合理的道德体系的要求”{6},从而也会成为法官决定是否受理某类纠纷的参照。例如,当社会上大多数人都认为胎儿与正常人一样同等地享有生命健康权时,那么,若有人以出现危及胎儿生命健康的行为为由而提起诉讼时,即便现有立法没有作这方面的诉权规定,法官也很有可能通过利益衡量,并经由对法律的解释而对起诉者的诉请作出倾向性的确认。另外,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在哺乳期和妊娠期,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诉讼其实就是基于伦理道德观念对纠纷可诉性范围所作出的限制,不过是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体现出来而已。


  

  第二,公共政策之衡量


  

  在现代社会,随着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张,制定并推行一定的公共政策是政府实施其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一种常规方式和一种必不可少的手段。就公共政策本身而言,它由某种公共权威(主要是指广义上的政府)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和环境条件下制定,目的在于解决当时存在的公共问题{23}。所以,公共政策总是带有一定的阶段性。正所谓“时代改变了,公共政策也必定随着改变。今天被相信为与公共福利相一致的一项原则,明天可能就与之不相一致。”{24}


  

  尽管公共政策具有流动性特征,但公共政策作为政府平衡社会利益冲突、表达和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工具,一旦制定并执行,便会立即在一定范围内改变社会原有的利益格局,使社会资源重新整合,人们的行为模式也将因此而发生一些转变。例如,当政府基于扩大司法的社会效应之考虑而制定某项鼓励国民积极参诉的公共政策(如加大对法律援助设施的投入、减免诉讼费用)时,法官就可能通过一种对现有立法的扩大性解释来扩张诉讼的“入口”,个案中对纠纷是否具有可诉性判断基准的把握也就比较宽松{12}。


  

  因此,公共政策对社会生活包括司法领域的影响是不能轻视的。在这种情形下,如何用特定的政策标准来判定对纠纷有无保护的必要,就需要法官运用司法智慧衡量公共政策的导向加以判断。正是出于对公共政策的考量,我们看到,最高法院在2002年12月确定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该政策一定程度上表达了最高法院对纠纷可诉性问题的态度,即“在我国当前的转轨体制下,许多社会转型中的问题属于制度不完善或发展中的问题,不是法院通过司法手段能调解和解决了的”,所以,“对于一些涉及政治安全或意识形态安全的案件,涉及重大的国家利益,法院不好简单地以法律技术上的合法性进行衡量和判断,因而宁愿关闭司法审查的大门。”{25}


  

  尽管这种强调社会效果的做法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但在笔者看来,对于和政治安全等相关的纠纷,其实已行走在政治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边缘,法官立足于当前宪政模式进行保守司法是无可非议的。事实上,在司法权极其强大的美国,正是用司法性规则排斥法院对司法无力实施实际控制的事项行使审判权的原理,与司法自重和司法克制的规则一脉相承,保障了司法权在给定范围内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惟需要注意的是,公共政策所代表的国家利益之含义常因时代、国家之异而有不同的解释。因此,如运用不当,政治利益、国家利益就容易成为限制公民权利的借口。而这也是法院在进行公共政策衡量时必须加以仔细考虑的因素。


  

  总之,折中主义的立场主要就是要求在面对社会层出不穷的新的权益诉求时,法院要尽可能地通过法律解释,通过衡量各种利益,并行使裁量权从现有法律规则当中“挖掘”出该新型权益诉求的某种正当性根据并将其纳入司法救济的轨道。而随着法院在社会生活当中地位的提升,法官势必有能力和条件不断面对从社会推至其面前的利益评价、权衡和选择。相信这种折中主义的司法理念也将给我国依然弱小的司法提供不断发展和培养权威的机会,而这也预示着可诉性纠纷的范围将不断地增长,并最终满足公民的各种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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