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本人出于研究之目的,下面对决定号为:WX6487和WX9918的无效宣告决定书作“点评”(暂且用“点评”二字,主要还是站在不同角度分析)。当然,由于篇幅和精力所限,本人在此不涉及对行政诉讼判决以及二审判决作分析。
三、“一种防近视书簿”专利分析
(一)发明名称与权力要求书中的主题名称不相符时的处理
现行有效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内容如下:
“1、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1对权利要求的类型的规定,按照性质划分,权利要求有两种基本类型,即物的权利要求和活动的权利要求,属于物的权利要求有物品、物质、材料、工具、装置、设备等权利要求;属于活动的权利要求有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的方法等权利要求。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而每一个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上。
显然,该专利权利要求类型应当属于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主要是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即“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
至于主题名称中所述的“一种防近视书簿”与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主题名称“一种练习本”之间的区别,应当考虑申请人(专利权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修改,当然主题名称的差别造成在无效或者侵权诉讼中的权利要求内容的不同。《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2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首先,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应当能够清楚地表明该权利要求的类型是产品权利要求还是方法权利要求。 其次,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4.1.1规定: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和说明书中的发明名称应当一致。发明名称应当简短、准确地表明发明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主题和类型。通过分析可见,发明名称“一种防近视书簿”与说明书的发明名称是一致的。那么需要考察发明名称与权利要求书的中的主题名称的不一致的原因和解决途径,即究竟应当以何为准判定后续程序中的“侵权”诉讼、“无效程序”?《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的规定,修改,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针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本身存在的不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缺陷作出的修改,另一种是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作出的适应性修改,上述两种修改只要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则都是允许的。另外,对于申请文件中个别文字、标记的修改或者增删及对发明名称或者摘要的明显错误,审查员可以依职权予以修改,并通知申请人。此时,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或者圆珠笔作出清楚明显的修改,而不得使用铅笔进行修改。因此,在出现发明名称与权利要求书的中的主题名称的不一致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为准判定后续程序中的“侵权”诉讼、“无效程序”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也符合
专利法第
56条的立法本意。因此,本案中所涉专利的保护范围即是:“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而不应当将“防近视”的特征擅自加入到权利要求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