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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制度及其运用

  
  ⑦、预售登记没有失效制度。预告登记只是一种请求权的保全,不具有独立的效力,只有将预告登记推进到本登记时才具有意义。因此,预告登记由于一些特定的事由而消失,不会永远存续。而我国商品房预售登记不会涂销,存续时间非常长,这也意味着其目的在于行政管理即预售资格审查手段,而非对购房人的请求权进行保护,与预告登记制度存在着根本上的差异。

  
  四、预告登记的条件。


  预告登记须满足一定条件,按照《物权法》第二十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申请人与义务人首先须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其次,申请预告登记是按照约定进行的,为此,要么在不动产物权买卖协议中,要有预告登记的专门条款,要么单独订立预告登记的协议;第三,法条虽未对预告登记的当事人资格明确规定,但从要求提供的材料中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来看,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出卖人须是具有商品房预售(销售)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二手房转让预告登记的转让人须是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人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五、预告登记的功能和实际运用。


  由于预告登记限制了债务人对所出售房屋的再次处分,即限制了其权利滥用,无疑对稳定交易秩序,保障相对弱势的购房者获得所购房屋的法律预期,保护了不动产交易的安全,能更好地推动房地产业及相关产业如金融业的发展。实践中除商品房预售可办理预告登记外,即使是现房或是二手房买卖,凡不能即时履行,出卖人有违约不履行的时空条件者,均可办理预告登记,对附条件附期限的买卖,为确保条件成就时权利人能取得标的物,更应该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债权请求权保全性质,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和临时性特点,在融资业务中具有充分的现实意义。

  
  首先,相对抵押权而言,预告登记后,权利人的债权请求权是独立的、排他的,而抵押权在按揭业务中,是与所有权及其居住权共存的,一物之上,权利越多风险就越大,其利益就没有充分保障,更不说在构建和谐社会,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之居住权情形下,以变卖抵押物获得债权受偿,是有很大现实障碍的,这时优先受偿的财产权利,是要让位于公民居住权(基本人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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