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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制度及其运用

  
  二、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特征。

  
  第一、该请求权的性质仍为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内容为权利人在条件具备时请求现时所有人为本登记以变更物权,权利人对该请求权之标的并不具有任何的支配权。

  
  第二、该请求权的效力具有特殊性,能够对抗第三人,所有权人与第三人所为的妨碍该请求权无效的行为非经权利人权利让与无效。

  
  第三、该请求权具有临时性,存在于合同生效后至能够进行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

  
  第四、请求权人未来是否可以实际取得物权并不确定。如债权消灭或者所附条件不可能成就,亦或指向的标的物最终无法完成。预告登记使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请求权经过公示后,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具备了一定的物权效力。因此,从预告登记的性质上说,预告登记是债权物权化的一种具体表现,是物权法原理向债权法领域的扩张、渗透。所谓债权物权化是指具备了物权的某些效力。

  
  三、预告登记与商品房预售登记的区别。

  
  ①、适用对象不同。商品房预售登记是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而预告登记是对请求权的登记。

  
  ②、两者的目的也不同。前者进行保全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后者是权利人的请求权。这一差异导致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并不具有预告登记制度的功能,预告登记的保全权利、保全权利顺位及确保交易安全的功能在预售合同备案中无从体现。

  
  ③、登记申请人不同。预售登记的申请人为商品房预售人,而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为享有请求权的权利人,义务人为不动产的现时所有人,请求权人应取得义务人的承诺(当然法院的假处分命令应该也可以)。

  
  ④、适用的依据不同。预售合同登记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公法的强制规范进行,而预告登记适用私法规范。

  
  ⑤、权利性质也不同。预售合同登记属于行政管理性质,而预告登记属于私法的权利保全性质。

  
  ⑥、效力不同。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是其效力,各国法律大多规定了预告登记具有保全顺位的效力、保全权利的效力与满足的效力等,也只有赋于预告登记这些效力,才能使预告登记具有实际意义,成为请求权的保全手段。而我国现行预售登记仅有“应当”进行登记的规定,而没有对登记效力的规定。不仅没有规定未经登记的预售合同是无效还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也没有规定经过登记的预售合同,预购人是否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否可以对抗随后成立的物权变动或有损于登记债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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