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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汇总纳税的法律解析

  

  如前所述,对于企业集团汇总纳税制度,完全可以从多个部门法的角度展开研究。本文主要侧重于税法的视角,对汇总纳税制度进行了一个很初步的探讨,还有很多重要问题并未触及或者并未展开。随着未来制度实践的发展和理论认识的提高,相信学界会有更多深入的研究成果面世。事实上,随着税法学乃至整个经济法学的发展,具体制度的研究将越来越重要,因为这不仅有助于完善现行制度,而且还有助于从制度实践中汲取丰富的营养,真正提高相关学科的理论水平。


【作者简介】
张守文,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导。
【注释】例如,有的学者在探讨区域税收与税源背离的问题时曾把汇总纳税作为“背离”的一种原因。参见靳万军:《关于区域税收与税源背离问题的初步思考》,《税务研究》2007年第1期。
汇总纳税制度作为一类特殊的制度,改变了税收征管的属地原则,不仅影响了相关企业的利益以及企业之间的竞争,还直接影响了税源地政府的税收利益,从而会影响到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关系,相应地会带来政治、法律等方面的一些问题,需要从多个部门法的角度展开研究。
在其他税种领域里,亦会用到类似于“汇总纳税”的“汇总缴纳”一词。例如,在印花税方面,早在1989年,国家税务总局和铁道部就曾下发过《关于铁路货运凭证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铁路货运凭证承运方应缴纳的印花税由铁路部门汇总缴纳,以简化纳税手续,加强税收征管。但这种“汇总缴纳”与本文集中讨论的“汇总纳税”的制度内涵并不相同。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0月25日发布的《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这个方面的探讨,可参见拙文《税法的普适性及其局限》,《中外法学》2001年第5期。
参见财政部、税总《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所得税计缴及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税106号);税总《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648号)、《关于中国邮电电信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704号)、《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705号)、《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324号)、《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502号)、《关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保险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017号)、《关于铁道部及所属企业2004年度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61号),等等。
参见刘磊:《论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与所得课税》,《中国经济问题》2006年第2期。
经济性与规制性是包括税法在内在的经济法各部门法的基本特征,其具体界定可参见拙著《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226页。
王长斌:《企业集团法律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对于各类模式的概括,并不统一。例如,有人认为美国、德国等国家普遍实行的是共同分担制度,即按照企业集团所属各实体的实际情况分别计算应税所得额,然后加总作为上级公司的应税所得额;而澳大利亚等国家的模式,则是一种完全合并制度,即以企业集团本身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来纳税。参见夏文川:《对企业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的思考》,《税务研究》2007年第1期。
即总公司与分公司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称为汇总纳税,母公司与子公司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称为合并纳税,这是有一定道理的。
关于“汇总(合并)纳税”的称谓,可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2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3号)。
关于“合并(汇总)纳税”的称谓,可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有关费用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136号
例如,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85号)以及《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48号)中,在行文上开始将“汇总”、“合并”相并列,既而将两者统称为“汇总”。
许多发达国家并不要求享受合并纳税待遇的企业一定是全资子公司,如美国曾规定母公司拥有子公司80%或以上的表决权股份,是适用合并纳税制度的条件之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48号)以及《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26号)。
也有学者将这两种模式分别称为美国式的独立税制和欧洲式的统合税制。参见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页。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例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8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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