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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汇总纳税的法律解析

  

  四、汇总纳税制度中的税权配置


  

  任何税法制度都离不开税权配置问题。在企业集团汇总纳税制度方面,其税权配置同样体现为重要的“征纳二元结构”。从征税主体的角度来看,由于汇总纳税制度所针对的企业集团都是全国性的、跨地域的,因而汇总纳税制度的立法权也应保留在中央级次,即主要应由全国人大、国务院来立法;在征管权方面,由于汇总纳税制度是一类特殊的、重要的制度,政策性极强,且可能涉及国家的“税式支出”,需要慎重对待,因此,国家明定实行审批制度,即由国家税务总局享有汇总纳税的审批权,具体确定哪些行业的哪些企业集团可以适用汇总纳税制度。而税务总局的看似形式或程序上的审批权,其实对纳税主体有着非常重要的实体影响。


  

  为了强化审批权的专属性,自2000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曾多次下发文件,强调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地方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越权审批;凡越权自行审批汇总纳税或扩大汇总纳税范围的,必须予以纠正。应当说,汇总纳税的审批,同国家的税收利益,同企业集团所属企业所在地方政府的税收利益,同企业集团以及各类相关企业的税收利益等都有密切关联,确实应当总揽全局,综合考虑。从这个意义上说,强调税权的集中并无不当。但如果对汇总纳税制度所适用的企业集团不加限定,则无需强调汇总纳税审批权的高度集中和专属。


  

  与上述征税主体的税权相对应的,是广大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本来,只要企业的行为或事实符合法定的课税要素,就应当按照独立纳税原则依法纳税。但是,由于基于经济、社会、政治等诸多方面的考虑,国家为促进相关领域企业集团的发展专门设立了汇总纳税制度,使得这些企业集团能够在整体上或总体上的节税,从而使汇总纳税具有了一定的税收优惠的属性。因此,许多企业乐于申请适用汇总纳税制度,由此使相关企业集团的汇总纳税申请权成了一类重要的程序性权利。


  

  按照现行制度安排,享有汇总纳税申请权的主体,必须是符合规定的企业集团。即汇总纳税制度中的纳税主体具有突出的企业性和集团性,它必须是企业,且必须是集团性企业,但这些只是必要条件。目前,具备汇总纳税申请权的企业集团主要包括:(1)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2)国务院批准执行试点企业集团政策和汇总纳税政策的企业集团;(3)税法规定的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政、电信企业和金融企业(含证券、保险等非银行金融机构);(4)文化体制改革的试点企业集团;(5)汇总纳税企业重组改制后具有集团性质的存续企业。上述各类企业集团若经批准可以实行汇总纳税,其报批范围内的各类成员企业,包括所属分支机构,以及全资子公司,可以按照汇总纳税办法来纳税。如果所属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成员企业范围,则还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确定。如果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某个全资控股企业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15]则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该企业就不得汇总纳税,而必须按照独立纳税原则和属地纳税原则,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不再享有汇总纳税权。[16]


  

  可见,在纳税主体方面,哪些企业集团可以汇总纳税,在一定意义上已经可以归结为是否享有汇总纳税权的问题;同时,在企业集团内部,哪些类型的企业可以被纳入适用汇总纳税的范围,则与企业的独立性或独立的程度直接相关。这些方面在进行税权配置时均应予以关注。


  

  以上是汇总纳税制度中有关税权配置的基本问题和特色问题。但事实上,在该制度中还涉及其他方面的税权配置问题,例如,按照规定,股权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税务机关,并办理相关税务事项。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补税,并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相应处罚。由于上述规定确立了税务机关的税额调整权、税务处罚权,且对相关企业的权益有重要影响,因而在研究税权配置问题时同样需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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