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规则都不是完美的,兰波-韦斯顿规则也不例外,该规则亦有一些缺陷:第一,兰波-韦斯顿规则漠视保险竞合条款的效力,法院在作出裁决时没有考虑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意,等于是把法院意志强加于当事人意志之上。第二,该规则增加了保险人的管理成本。因为法院根据兰波-韦斯顿规则判决保险人都是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主保险人,各保险人都将对事故进行理赔调查,调查费的支出增加导致管理成本增加。第三,兰波-韦斯顿规则虽然有效消除了“条款起草者之间的争斗”,但是保险人却可将“争斗”从保险竞合条款转移到保险合同的其他条款上,比如转移到声明和免责条款上。[5]第四,相同类型的保险产生保险竞合时,法院判决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损失是公平的,因为相同类型的保险所含保费是与保险金额同比例增长的。但在不同类型的保单产生保险竞合时,法院仍判决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损失可能导致不公,因为不同类型的保单预期风险和保费厘定基础不同,同等保费并不代表同等的保险金额。举例言之,在Lemars Mutual Insurance Co. v. Farm&City Insurance Co.一案[15]中,该案涉及两张保险单,都对同一损失予承保,Lemars保险公司的保单是一张年交保费120美元保险金额为100万美元的总括保单,Farm&City保险公司的保单是一张年交保费632美元保险金额为2万美元的汽车责任险保单,两保单都载有溢额保险条款。如本案适用兰波-韦斯顿规则,那么Lemars保险公司将承担损失的50/51,而Farm&City保险公司仅对损失的1/51负责,但是Farm&City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却为Lemars保险公司的五倍。保费相当于保险公司的收益,Lemars保险公司以占Farm&City保险公司1/5的收益却要负担相当于Farm&City保险公司50倍的损失,这有失公平。
结语
兰波-韦斯顿规则独树一帜,其最大的亮点就是其适用简便。[6]法院不必运用复杂的评判标准来判别对同一损失均承保的保险人孰承担第一位保险责任,孰承担第二位保险责任,也不用去考虑保险人人数的多寡或者保险竞合条款的类型和本质。如发生讼争,法院适用此规则,能以最简便、最易操作的方式解决纠纷,尽快满足被保险人的利益要求,这是效率优先的体现。既然各保险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它们之间也不互为受益人,任何一方都没有合同权利对抗另一方,那么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各保险人均须承担赔偿责任,各保险人的责任也就不存在主次之分,这又体现了公正的要求。所以兰波-韦斯顿具有效率优先和兼顾公正的双重价值,具有更大的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