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应放松、促进其他类型的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置,在某些地方政府和市场人士自发推动地方性证券交易场所发展时,不要屡屡一声令下、紧急叫停或百般限制。顺便值得一提的是,尽管经过多个城市多年竞争后,2008年3月国务院批准了《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明确全国性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交易市场(场外交易市场)将在天津滨海新区设立。这被普遍解读为中国柜台交易市场的确立,有可能成为交易所竞争的新的制度发轫点。因为一个普遍规律是:在股票发行制度日趋自由化,直至最终过渡到注册制的过程中,场外交易市场规模会不断扩大,并逐渐与交易所并驾齐驱。[49]
但据报道,天津柜台交易市场虽已获批复,最终运作居然还需一至二年[50] ,甚至二至三年[51] ,天津副市长在2008年6月继续表态则更是表示没有最后的时间表[52] ,笔者在2009年3月28日的网路检索中,也的确没有发现该市场开始运作的报道。考虑到之前各地在争办的时候已经酝酿多年,论证和准备了较为充分的方案,如果柜台交易市场作为一个次级的市场,还要再过三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运作的话,则其准备期则反而超过了近二十年前设立两大交易所的准备期,这不免让人怀疑有关部门的改革决心。
(二)竞争下的交易所监管与政府监管的关系
强调交易所通过竞争实现有效监管,并不排斥政府监管。毕竟交易所的监管有一些内在不足:其没有能力对非成员执行规则;缺乏强大的调查工具和惩罚手段,对诈谋(conspiracy)很难洞察到。[53]
而政府监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较强的威慑力,有较大的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个人秘密信息(如证券交易记录)、冻结查封账户、限制买卖等权能,在对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的行为的追究中,证监会和检察机关进行协调配合也更为适合。政府监管机构和交易所在监管职责上的具体划分,首先有赖于法律法规作出基本界定,其次可以仿照香港模式,通过交易所(在获得更大的独立性和自主权后)与证监会签订更为明确和细节化的谅解备忘录来实现。
此外,政府性的证券监管机构可以监督交易所对证券法律的执行,防止交易所怠于行使职权或出台损害市场公正的规则。有论者曾以当年两大交易所分属沪深地方政府时出现的所谓恶性竞争为由,主张对交易所的统一化监管。但在我国的政府监管体制已然发生深刻变化(即使未必监管有力,证监会却至少是独此一家、责无旁贷的)、证券法律法规日益繁盛的制度背景下,当年的问题不太可能再次出现。
此外,在市场危机等非常态时期,交易所监管作为一种准市场行为,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而刚性的、法律确定的政府监管的存在可以在此时对市场信心予以保证。[54]
六、增进交易所竞争性的外部机制:法院对交易所监管的反垄断审查
在任何竞争法发达有力的国家,法院都扮演着最后的重要角色。当证券交易所一方面面临着竞争环境,另一方面又作为监管组织实施种种可能限制竞争的措施时,二者之间显然有着潜在冲突的可能。故只要
证券法没有明确表示证券交易所的某些或所有行为可豁免
反垄断法,那么证券交易所对竞争有限制作用的行为仍需接受反垄断审查。法院的外部审查机制,也是促进交易所进入竞争状态的重要保证。
在此,本文结合
反垄断法最为发达、同时交易所的竞争性和监管职能也最强的美国来予以说明。[55] 虽然证券交易所往往坚持自己的自律监管行为不受法院的反垄断审查,但法院对此种说法显然并非一直支持。
如1961年Silver v. NYSE案中,一家非纽约交易所会员的政府债券交易商于1958年通过与10家会员证券商电话连通的方式参与交易,并得到了纽约交易所的临时许可。但在1959年,在没有任何解释的情况下,交易所命令会员断绝与原告的电话交易连接。原告起诉声称该命令违反了
反垄断法。纽约南区法院没有理会纽约交易所提出的其行为不适用
反垄断法责任追究的主张,认为交易所的行为超越了合法的会员管理权,不能被认为是在适当行使市场管理责任。[56]
第二巡回法院在上诉审理中则认为交易所的上述行为属于正当的自律监管行为,因而不受
反垄断法的责任追究。[57] 而终审中,联邦最高法院尽管认同纽约交易所是在履行市场管理职责,却指出交易所拆除原告交易通讯线路的行动违反了谢尔曼法,故不能受到责任豁免。[58] Arthur Goldberg大法官在裁决书中写到:“交易所承担着维护自己及成员日常交易业务诚实性及可行性的义务,但是其也可能采取一些反竞争的措施,而这些做法与上述义务是相互冲突的,因此,对其适用
反垄断法责任是一个非常适当的防范措施。”